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原告韩启全与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南江村民委员会、官明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启全,官明祥,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南江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46号原告韩启全,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西安区南江村村民,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代理人张豪杰,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西安区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告官明祥,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南江村村民,现住牡丹江市西安区。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南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法定代表人王金聚,男,主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福传,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启全与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南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江村)、官明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春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案情本案于2015年8月24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启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豪杰,被告官明祥,被告南江村委托代理人刘福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启全诉称: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官明祥签订承包土地出租协议书,约定承包土地如果在合同期内被征收或占用,每平方米给付原告青苗补偿款2元钱,剩余部分归被告官明祥所有。2014年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征用部门已将青苗赔偿款转到被告南江村,但被告南江村以原告与被告官明祥存在争议为由扣该款,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官明祥签订的承包地出租协议书合法有效,要求被告南江村返还原告青苗赔偿费130139.8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官明祥、南江村辩称:法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作出判决,并向原告释明,告知原告应确认与官明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明确表示无需另行确认,据此,原告就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不应再提起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能证明官明祥具有合法的代理四组村民的权利,该协议不应当约束四组村民。政府发放土地承包者村民的青苗补偿款,政府与土地承包者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青苗补偿款应发放给土地承包人,不是受转包人,青苗补偿款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转包的土地上没有青苗,不能得到青苗补偿款,被告是青苗补偿款的村民代收人,与原告没有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官明祥签订的承包地出租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要求被告南江村返还青苗补偿费130139.84元的理由是否成立。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官明祥签订的南江村1-7队个人的承包地出租协议书,主要内容:甲方官明祥,乙方韩启全,由村委会分给各队村民的承包地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条款如下:一、乙方租种甲方坐落在南岭的旱田承包地104亩,每年每亩地租金300元(每亩按666平方米)共计交租金31200元。二、每年4月前承租人将租金上缴给甲方,视为租地成立。……七、乙方在租种甲方承包地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征地或占用,青苗补偿费不管动迁单位给多少,乙方只享每平方2元钱的青苗补偿,余下部分全部归甲方所有。八、以上共计七条是由各队理财小组共同开会所定,本合同由各队组长签字后实施。落款甲方官明祥,乙方韩启全签字,时间2013年12月3日。证明原告与被告官明祥约定青苗补偿费2元由原告享有,协议由被告南江村统一印制,适用被告南江村1-7队。被告官明祥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没有接受南江村村民的委托,被告不具备代理权,即使协议有效,原告享受每平方米2元的青苗补偿款约定的前提是征收土地时地里应当有青苗,征地时没有青苗,被告不同意每平方米土地给付原告青苗补偿款2元。被告南江村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没有接受南江村村民的委托,被告不具备代理权,即使协议有效,原告享受每平方米2元青苗补偿款约定的前提是征收土地时地里应当有青苗,征地时没有青苗,被告不同意每平方米土地给付原告青苗补偿款2元。被告在协议上没有签字、盖章,协议不具有约束村委会的法律效力。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官明祥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南江村1-7队第4队个人承包地出租协议书的事实。证据二、南江村1-7队个人承包地出租协议书。证明协议由被告南江村统一订制,适用南江村1-7队承包地出租,该协议为原告与南江村5队签订,约定的青苗补偿款已给付原告。被告官明祥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南江村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该协议书不是被告南江村统一订制,被告没有在协议中签字、盖章,协议对被告不具备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官明祥签订南江村1-7队第5队个人承包地出租协议书的事实。证据三、牡丹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征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4年3月24日的通知。证明牡丹江市政府禁止南江村在征地范围内耕种或增添地上附属物,原告遵守通知才没有耕种。二被告有异议,提出证据是复印件,原告不应是通知主体。本院认为,土地征收范围确定后,应禁止在划定的范围内耕种或增添地上附属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通知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四、被告南江村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承包的土地在被征收范围内,青苗补偿费已转到被告南江村,每平方米应给付原告2元的青苗补偿费没有给付原告。被告官明祥有异议,提出证据是复印件,青苗补偿费是征收人补偿给村民的,即使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有效,也应有青苗才应进行补偿。被告南江村有异议,提出证据是复印件,被告南江村是代领,发放到被告南江村的青苗补偿费是给村民的,原告是否应得到青苗补偿款与被告南江村无关。证据五、(2015)西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南江村就本案纠纷曾提起诉讼,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判决书中认定原告在本案提出的证据一、证据四被告南江村无异议,原告是承包土地的投资人、耕种人。被告官明祥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不能约束南江村四组村民。被告南江村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被告在原庭审中对协议效力的承认不能说明该份协议具备法律效力,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四与(2015)西民初字第63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形成证据链条,能够相互认证,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在被征收范围内,青苗补偿费已转到被告南江村,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得到青苗补偿费的事实。被告官明祥为支持主张,提出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高安祥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证人是南江村四组村民,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证人家庭成员四人,每人承包2.4亩土地,证人的土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后就租给原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只有口头约定。证据二、证人唐道清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证人是南江村四组村民,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证人家庭成员四人,承包6亩土地,证人没有与官明祥、韩启全签过关于土地或青苗费的协议,证人承包的土地有人耕种,但证人不知道由谁耕种。证据三、证人孙学美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证人是南江村四组村民,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证人承包6亩土地,租给原告耕种多年,一直租到2014年6月30日,每亩地收租赁费300元。原告有异议,提出证人是青苗补偿款的受偿人,存在利害关系,证言相互矛盾不真实。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官明祥提出的三位证人证言与原告提出的证据一原告与被告官明祥签订的南江村1-7队第四组个人承包地出租协议书形成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南江村第四组村民与原告签订承包地出租协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争议的土地是位于被告南江村第四组南岭的104小亩合计69264平方米(以下简称争议地)的旱田,为被告南江村四组村民所有,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南江村四组村民代表被告官明祥签订个人承包地出租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租种争议地,每年每亩地租金300元,合计交租金31200元,每年4月前原告将租金上缴给官明祥,承包地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征地或占用,原告每平方米享受青苗补偿费2元钱,余下部分全部归四组村民所有。2014年3月争议地被征用,征收部门已将补偿款划拨给被告南江村,因原告与被告官明祥对青苗补偿费的发放存在争议,原告承包的69264平方米土地中只得到一部分青苗补偿款,剩余130139.84元起未得到补偿。又查,原告承包的69264平方米土地,按每平方米的补偿青苗补偿款2元计算合计138528元,南江村四组村民承认与原告签订承包地出租协议书的事实,认可已收到原告交纳的土地承包费。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官明祥提供的三位证人证言,证实原告与被告官明祥签订的南江村1-7队第四组个人承包地出租协议书是客观事实,该承包地出租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将承包费交付给了南江村四组村民,应认定合法有效。2014年3月争议地被征用,征收部门已将补偿款划拨给被告南江村,被告南江村为发放征地补偿款的义务主体,应负责根据原告与南江村四组村民签订的承包地出租协议的约定,按每平方米2元将承包地69264平方米的青苗补偿款发放给付原告,经核算原告应得到青苗补偿款138528元,原告主张其中的130139.84元在其权利范围内,应予支持。被告官明祥未实际得到征地补偿费,不应承担给付原告青苗补偿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启全与被告官明祥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南江村1-7队(四组)个人的承包土地出租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南江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韩启全69264平方米承包土地的青苗补偿款130139.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3元,由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南江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官明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 飞审 判 员  朱春光人民陪审员  齐宪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郎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