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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5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周绪六与朱兴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绪六,朱兴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5000号原告周绪六,男,1969年1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袁明亮,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兴开,男,1982年9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康如翼,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周绪六与被告朱兴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怀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绪六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明亮,被告朱兴开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如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绪六诉称,原告为被告朱兴开修建房屋,双方于2015年3月5日签订了《来苏镇农村建筑管理合同》,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现该房屋修建完毕,双方按照合同价款进行了结算,劳务费共计45300元,被告支付了15000元,还余3030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0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朱兴开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来苏镇农村建筑管理合同》属实,原告也组织了工人进行施工,被告支付了15000元,还支付了5000元保证金,共计支付20000元;因为原告修建的房屋没有达到质量标准,也未将相关资料报来苏城建办进行验收,如果原告将相关资料报来苏城建办验收合格后,被告愿意支付原告应得的劳务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人民政府向被告朱兴开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注明建设单位(个人)为朱兴开,建设项目名称为住宅,建设位置为重庆市永川区XXX村民小组,建设规模为占地面积90平方米,建筑面积180平方米。随后,被告朱兴开找到原告周绪六为其建房,双方于2015年3月4日签订了《来苏镇农村建筑管理合同》,双方约定每平方价格为300元,房屋面积以收方面积实算;被告预交5000元建房保证金给原告;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开工、竣工时间及其他事项。后该房屋修建完毕,经双方实算房屋面积为151平方米,按照每平方价格为300元计算,经双方口头结算,该房屋的实际劳务费为45300元。随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劳务费,2015年5月5日被告以借资的方式向原告支付15000元。因被告认为原告修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未将建房相关资料报来苏城建办进行验收,故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劳务费30300元。因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来苏镇农村建筑管理合同》、借条二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提供了劳务,且双方按照约定的价格及面积进行了结算,根据双方的结算,总劳务费为45300元,抵扣以借资的方式先行支付的15000元,以及保证金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5300元。被告辩称原告修建的房屋没有达到质量标准,也未将相关资料报来苏城建办进行验收,但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兴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周绪六劳务费25300元;二、驳回原告周绪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朱兴开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熊怀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肖航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