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交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朱伯彩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伯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交初字第766号原告:朱伯彩。委托代理人:安丰霞,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滨二路59号。代表人:王爱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桂,该公司员工。原告朱伯彩(下称原告)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永安财险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丰霞,被告永安财险日照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21时40分许,穆洪宝驾驶鲁V×××××号牌小型轿车沿五莲县富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莲县残联路段处时,与由东北向西南步行斜过道路的原告朱伯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朱伯彩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穆洪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穆洪宝驾驶的鲁V×××××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日照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自动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9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永安财险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投保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案外人穆洪宝是无证驾驶,我方赔偿后应享有追偿权;二、对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无异议;三、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护理标准应该按照护工标准计算;四、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过高,请求法庭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21时40分许,穆洪宝无证驾驶鲁V×××××号牌小型轿车沿五莲县富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莲县残联路段处时,与由东北向西南步行斜过道路的原告朱伯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朱伯彩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穆洪宝驾车逃逸。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穆洪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穆洪宝驾驶的鲁V×××××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日照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0时14分入五莲县人民医院治疗2天,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头皮挫裂伤等,后于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4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15天,共支出医疗费6万余元。经本院委托,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左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系城镇居民。2015年4月20日,经交警五莲大队委托,五莲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67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410.8元(29222元/天÷365天×180天)、护理费1700元(17天×100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87554.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明细表、鉴定意见书、价值认定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永安财险日照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永安财险日照中心支公司有异议的赔偿项目,本院作如下确认:1、护理费。原告住院17天,主张每天按照100元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参照日照市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17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850元。2、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但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就医地点等,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用为300元。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有: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4410.8元、护理费85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86004.8元。本案中,穆洪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永安财险日照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600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伯彩损失8600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伯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9元、保全费320元,合计247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1950元,原告朱伯彩负担5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富年审 判 员 郑淑梅人民陪审员 陶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赵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