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秀芬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芬,王桂宝,孙桂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1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芬,女,1942年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强,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宝,男,1960年9月2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桂菊,女,1961年11月3日出生。上诉人王秀芬与王桂宝、孙桂菊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3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王秀芬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王桂宝、孙桂菊系夫妻关系,与我同村居住。2014年11月3日,王桂宝、孙桂菊将我打伤,我报警,怀柔区桥梓派出所处理。我被打伤后,被急救车送至怀柔医院救治,经诊断:左侧肋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综合症,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21937.18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给我造成了精神损害,所以我起诉至法院,要求:1.王桂宝、孙桂菊赔偿我医疗费21937.18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29937.18元;2.诉讼费由王桂宝、孙桂菊负担。王桂宝辩称:事发当天,王秀芬持刀入室砍伤我的妻子孙桂菊,我没有打王秀芬。王秀芬患有多种疾病,有多年的高血压,药费中有的药物费用过高,对去积水潭医院治疗的费用不予认可。综上,我不同意赔偿王秀芬任何费用。孙桂菊辩称:王秀芬先用菜刀砍的我,打倒我后还咬我,其他意见与王桂宝一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桂宝、孙桂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3日晚,王秀芬前往王桂宝、孙桂菊家中,后原王桂宝、孙桂菊发生身体冲突,造成王秀芬受伤。王秀芬于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28日在北京怀柔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支气管炎、脑外伤后综合症等症状,王秀芬在该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1933.18元。2015年6月3日,王秀芬持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王桂宝、孙桂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9937.18元。王桂宝、孙桂菊坚持答辩意见,本案未能调解。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结合王秀芬和王桂宝、孙桂菊双方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等证据,王秀芬与王桂宝、孙桂菊发生身体冲突,能够确定王秀芬受伤系王桂宝、孙桂菊造成这一事实;王秀芬手持菜刀前往王桂宝、孙桂菊家中,先用刀背砍了王桂宝是引发该冲突的起因,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综合冲突引起的原因、经过,法院酌定王桂宝、孙桂菊承担王秀芬的损害赔偿责任比例为40%。关于王秀芬要求的医疗费,法院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核定为21933.18元;关于王秀芬要求的护理费,考虑王秀芬伤情及住院情况,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3500元;关于王秀芬要求的交通费,法院根据王秀芬就医次数、路程及乘坐交通工具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数额为400元;关于王秀芬要求的营养费,因王秀芬未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秀芬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王秀芬伤情且王秀芬具有一定过错,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桂宝、孙桂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王秀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零三百三十三元二角七分;二、驳回王秀芬其它诉讼请求。如果王桂宝、孙桂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王秀芬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判决结果有失公允,王秀芬手持砍白菜的刀到自家田地里砍白菜,见王桂宝在拆除王秀芬地里的围栏,故而与王桂宝发生争执,王桂宝与孙桂菊先殴打王秀芬,王秀芬出于本能而抵挡,王秀芬没有意识到手中的菜刀会伤害到王桂宝与孙桂菊,主观上并无伤害王桂宝和孙桂菊的故意,王秀芬不应承担60%的责任,王桂宝与孙桂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王秀芬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王桂宝、孙桂菊亦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对本案的责任划分和损失数额认定错误,判决结果有误。本案是由王秀芬持刀伤人引起的,王秀芬用刀背砍向王桂宝后,又将孙桂菊左侧头部砍伤,王秀芬又扑向孙桂菊并将其咬伤,王桂宝将王秀芬拉开,在整个过程中,王桂宝、孙桂菊并未对王秀芬实行伤害行为,王桂宝、孙桂菊对王秀芬受伤的后果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王桂宝、孙桂菊承担40%的责任,显失公允。从王秀芬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中存在治疗支气管炎、肝炎、脑梗死、鼻窦炎等疾病的费用,该笔费用不属于外伤引起,与本案无关,不应由王桂宝、孙桂菊承担,原判认定的损失数额有失公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王秀芬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及公安机关卷宗材料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本案所查事实,王秀芬手持菜刀前往王桂宝、孙桂菊家中,与王桂宝、孙桂菊发生身体冲突,在推搡过程中王秀芬受伤,原审法院对于王秀芬受伤是由王桂宝、孙桂菊造成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王桂宝、孙桂菊应对王秀芬受伤导致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王桂宝、孙传菊主张王秀芬的伤害结果不是由王桂宝、孙桂菊造成的上诉理由,因其并未对此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关于王秀芬的伤害后果的责任承担比例问题,本院认为王秀芬与王桂宝、孙桂菊发生肢体冲突,对于王秀芬的伤害结果双方均有过错,原审法院考虑到王秀芬手持菜刀前往王桂宝、孙桂菊家中并先用刀背砍了王桂宝是引发冲突的起因,综合事实起因、经过以及损害后果,对王桂宝、孙桂菊承担王秀芬的损害赔偿责任比例酌定为40%的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王秀芬上诉称王桂宝与孙桂菊先殴打王秀芬,王秀芬出于本能而抵挡,主观上并无伤害王桂宝和孙桂菊的故意,故不应承担60%的责任一节,因王秀芬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王桂宝、孙桂菊主张的“王秀芬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中存在治疗支气管炎、肝炎、脑梗死、鼻窦炎等不是由外伤引起的、与本案无关的费用,不应由王桂宝和孙桂菊承担”的上诉理由,因其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述医疗费用系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故本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及王秀芬的伤情、住院就医情况对王秀芬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数额的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74元,由王秀芬负担245元(已交纳);由王桂宝、孙桂菊连带负担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王秀芬负担548元(已交纳);由王桂宝、孙桂菊负担548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贵代理审判员 江 锦 莲代理审判员 张 清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延昭书记员黄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