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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执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薛维玉与吴传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维玉,吴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0716号申请执行人薛维玉,女,1991年1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吴传华,男,1978年12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申请执行人薛维玉与被执行人吴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吴传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薛维玉为其代为支付的购房款130000元。案件受理费4795元,减半收取2397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3917元,由被执行人吴传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吴传华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军审判员  蒋松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周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