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朱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49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0日23时50分,被告人朱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桂N×××××小汽车,行驶至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平康路沙墟村路段,因忽视行车安全和路面动态,与黄某浩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浩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随同120救护车将被害人送医院治疗。交警到场处理并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64毫克/100毫升。随后,执勤交警委托医护人员抽血取样,并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经检验,被告人朱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3.7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具有自首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具有自首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