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毛施春与吴利民、骆劲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施春,吴利民,骆劲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930号原告:毛施春。委托代理人:虞斌,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利民。被告:骆劲柏。本院在审理原告毛施春与被告吴利民、骆劲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本院通知后未预交诉讼费,亦未申请减、免、缓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王平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刘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