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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毛施春与吴利民、骆劲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施春,吴利民,骆劲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930号原告:毛施春。委托代理人:虞斌,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利民。被告:骆劲柏。本院在审理原告毛施春与被告吴利民、骆劲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本院通知后未预交诉讼费,亦未申请减、免、缓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王平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刘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