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伍生华与邹凡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021号原告:伍生华,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委托代理人:练昌沛,系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凡军,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邓俊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君钰、黄宝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伍生华诉被告邹凡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凯洪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生华的委托代理人练昌沛,被告邹凡军,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宝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生华诉称:2014年12月28日15时10分,被告邹凡军驾驶粤TDQ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张家边二村往东镇大道方向行驶,途经火炬开发区南塾北街4号对开路口右转弯过程中,适遇原告驾驶的赣C80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镇大道往板埔路方向行驶,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凡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查明粤TDQ7**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均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事故造成原告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中下段骨折、左手第1掌骨底部骨折、左尺骨冠突撕脱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的伤害,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34天,至今尚未治疗终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04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5793.0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2786.12元、财产损失1920元(拖车费70元、保管费150元、清理费100元、维修换件费1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如下意见:第一,医疗费,按照有效票据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另,我公司和被告邹凡军各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依法应该予以扣减;第二,护理费,我方认为应该按照128.82元/天计算;第三,误工费,首先,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参保证明、工资收入银行流水账、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其工资收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我公司均不予认可;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及纳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应当为5770.32元;再次,原告的误工期限有重复,原告住院34天,医嘱休息共180天,扣除其中重叠天数11天,故原告的误工天数应当为203天;第四,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我公司建议按照原告的伤情酌情计算500元。综上,我司认为,原告的部分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依法判决。被告邹凡军答辩称:1.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依法应该予以扣减;2.我已为肇事车辆粤TDQ7**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依法应该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5时10分,邹凡军驾驶粤TDQ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中山市张家边二村往东镇大道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南塾北街4号对开路口右转弯过程中,适遇伍生华驾驶赣C80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东镇大道往板埔路方向行驶,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伍生华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火炬开发区大队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凡军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伍生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伍生华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被送往中山火炬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月27日出院,共住院30天。出院诊断:“1.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中下段骨折;3.左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4.左尺骨冠突撕脱性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再次入住中山火炬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5日出院,共住院4天。出院诊断“左胫骨粉碎性骨折交锁髓内钉固定术后”;出院医嘱:继续休息1个月。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医院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和2015年6月24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伍生华共需休息60天。原告伍生华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61047.30元,其中被告邹凡军支付了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伍生华自行支付41047.3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赣C80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伍生华,该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了拖车费70元、保管费150元、清理费100元、维修费1600元。另查明:被告邹凡军驾驶的粤TDQ7**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的责任确定如下:1.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DQ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先向原告伍生华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邹凡军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邹凡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粤TDQ7**号小型普通客车还在中国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前述承担部分由中国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伍生华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邹凡军承担。二、关于原告伍生华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一)1.医疗费61047.30元(按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金额计算,其中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邹凡军支付了10000元、原告伍生华自行支付41047.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34天);以上二项合共64447.3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先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限额内先支付10000元,故超出部分为54447.30元,由邹凡军全部承担。但由于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二)1.误工费39045.8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前在港华辉信工程塑料(中山)有限公司,平均月工资为5770.32元,原告伍生华住院34天,医嘱出院后休息6个月,但其中休息时间重复计算11天,故本院确认原告伍生华共误工203天。则误工费为:5770.32元/月÷30天×203天=39045.83元];2.护理费4379.85元[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上一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其他服务业)47019元/年计算,原告住院共34天,则护理费为:47019元/年÷365天×34天=4379.85元];3.交通费7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交通需要,酌情确定);上述三项合共44125.6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因未超过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全部承担,向原告伍生华赔付。(三)赣C80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拖车费70元、保管费150元、清理费100元、维修费1600元;上述四项合共192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因未超过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全部承担,向原告伍生华赔付。综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伍生华交通事故损失46045.68元(计算方式:10000元+44125.68元+1920元-10000元=46045.68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伍生华交通事故损失54447.30元;被告邹凡军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则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伍生华交通事故损失44447.30元(计算方式:54447.30元-10000元=44447.30元)。至于被告邹凡军已支付的10000元由其按照相关保险合同规定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理赔。原告伍生华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伍生华交通事故损失46045.6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伍生华交通事故损失44447.30元;三、驳回原告伍生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8元,减半收取1099元,由原告伍生华负担62元(原告已预交109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3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伍生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凯洪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汤红梅邱志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