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3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温州强丰合成革有限公司、温州合力革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温州强丰合成革有限公司,温州合力革业有限公司,浙江强丰革业有限公司,姜方强,许小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349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代表人:林冬育。委托代理人:郑卡娜。委托代理人:魏学如。被告:温州强丰合成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方强。被告:温州合力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琼武。被告:浙江强丰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江南。被告:姜方强。被告:许小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温州强丰合成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丰合成革公司)、温州合力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浙江强丰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丰革业公司)、姜方强、许小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强丰合成革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垫款本金2461180.16元及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的利息、复利为299066.42元,此后按年利率1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合力公司、强丰革业公司、姜方强、许小春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强丰合成革公司签订编号为D130067的《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强丰合成革公司提供授信,授信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10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授信业务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等;若被告强丰合成革公司未及时足额交存票款致使原告垫款的,原告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对欠息计收复利;承兑前,被告强丰合成革公司须按不少于票面金额的10%向原告交存承兑保证金,并存入原告指定的保证金账户。同日,原告与被告合力公司、强丰革业公司、姜方强、许小春分别签订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D0967、D0968、D0969、D0970《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合力公司、强丰革业公司、姜方强、许小春作为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强丰合成革公司签订的编号为D130067的《授信额度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四保证人保证的最高债权余额均为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8日根据被告强丰合成革公司的申请,为其开立十一份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20393282、20393283、20393284、20393285、20393286、20393287、20393288、20393289、20393290、20393291、20393292、票面金额合计500万元。同日,被告强丰合成革公司向其在原告处开立的银行账户缴存保证金25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强丰合成革公司未交存票款,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扣除被告强丰合成革公司账户内的保证金250万元其产生的利息38500元、账户余额319.84元,垫款2461180.16元。除本案债务外,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D0967、D0968、D0969、D0970的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债务还包括本院审理的(2015)温鹿商初字第3497、3499号案件下的本金及其利息。因被告没有偿付上述款项,原告将上述案件与本案一同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计收逾期利息的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强丰合成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垫付款2461180.16元及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合力革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D0967《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总额以1000万元为限;三、被告浙江强丰革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D0968《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总额以1000万元为限;四、被告姜方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D0969《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总额以1000万元为限;五、被告许小春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D0970《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总额以1000万元为限;六、被告温州合力革业有限公司、浙江强丰革业有限公司、姜方强、许小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强丰合成革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82元,由被告温州强丰合成革有限公司、温州合力革业有限公司、浙江强丰革业有限公司、姜方强、许小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斌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朱汉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吴一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