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郑炳辉与王兆可、济南国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炳辉,王兆可,济南国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459号原告:郑炳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相其建,淄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兆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继亮,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南国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经十西路11889号。法定代表人:赵万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善祥,系济南国明物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49号。负责人:董国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立霞,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炳辉与被告王兆可、郭峰、济南国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明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郭峰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筱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炳辉的委托代理人相其建,被告王兆可及委托代理人韩继亮、被告国明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善祥、被告人保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炳辉诉称,原告系冀J×××××号、冀J×××××挂号欧曼牌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于南皮县元顺汽车运输队。2015年1月24日16时13分许,原告将车辆停在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鸿泉石料厂装料时,郭峰驾驶鲁A×××××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侧翻,将原告车辆头部砸坏,造成财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岭子派出所处理并出具出警证明一份。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害赔偿费用1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27878元。被告王兆可辩称,原告将车辆停在货场门口装卸货物,影响了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本身应承担一定责任,王兆可承担50%的赔偿责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王兆可,挂靠在国明物流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是郭峰,郭峰是王兆可雇佣的驾驶员,在人保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对车辆损失有异议;车辆损失鉴定费、停运损失鉴定费、拆检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车辆停运损失费,评估鉴定意见书是根据原告陈述作出,违背公平原则,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应按一个司机的停运时间计算,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计算时间过长,超过实际修车时间,认可10天;拖车费单据不是正式单据,不予认可,施救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车辆驶离事故现场当天,王兆可垫付原告拆检费、吊车费3500元。被告国明物流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应及时通知国明物流公司,国明物流公司不了解现场情况,国明物流公司与王兆可有一份服务协议,国明物流公司协助王兆可处理事故,原告的一切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国明物流公司不承担一切损失,原告与王兆可达成协议,王兆可说原来达成的协议是当地修车,防止修车作假,原告维修时间过长,对维修时间有异议。车辆损失费数额过高;对车辆损失鉴定费、停运损失鉴定费、拖车费的质证意见同王兆可的质证意见;车辆停运损失费过高,认可维修7天;对拆检费无异议;施救费过高。被告人保济南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石料厂内,不属于道路的范畴,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在人保济南公司承保范围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体不适格,该受损车辆登记车主为南皮县元顺汽车运输队,并不是原告本人,原告没有权利主张车辆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应当由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但原告仅提供派出所的出警证明,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在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人保济南公司无法确定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并且事故发生后也未及时告知人保济南公司,人保济南公司无法核定三者损失,对于无法核定的损失人保济南公司不予承担。对车辆损失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维修单据不是正规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车辆损失鉴定费、停运损失鉴定费、拆检费、拖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车辆停运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施救费无证据提供,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岭子派出所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出警证明一份,记载:2015年1月24日16时10分,该派出所接到110指令,鸿泉钙业石材厂有一辆大车侧翻发生事故。赶赴现场后发现一辆牌照为鲁A×××××号的货车车厢侧翻,将后方冀J×××××号、冀J×××××挂号的货车车头砸坏。经询问冀J×××××号的驾驶员郑炳辉了解,其驾驶的货车事发时是停放状态,鲁A×××××号货车从其驾驶的货车旁边行驶经过时车厢发生侧翻。现场无人员伤亡,双方当事人表示通过保险公司处理。庭审时,被告王兆可陈述,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处于停放状态,被告的车辆车尾侧翻,将原告车辆的车头砸坏。被告王兆可系鲁A×××××号货车的所有人,该车登记挂靠在被告国明物流公司名下,郭峰系王兆可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济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郑炳辉系冀J×××××号、冀J×××××挂号的货车的所有人,该车登记在南皮县元顺汽车运输队名下,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2015年2月15日,淄川区价格认定局作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该车的损失价值为80930元。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2015年5月11日,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该车日停运损失608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出警证明、南皮县元顺汽车运输队证明、淄川区价格认定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及说明、评估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原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两份和被告王兆可向本院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车辆损失80930元;2、车辆损失鉴定费2400元;3、停运损失,原告车辆日停运损失608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出警证明及车辆维修期限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车辆损失数额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停运天数为35天,停运损失共计21280元;4、停运损失鉴定费3000元;5、拆检费2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0110元。原告主张拖车费,但未提供正式发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但未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依据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及被告王兆可对事故的陈述,本院对鲁A×××××号货车行驶中车厢侧翻致后方处于停放状态的冀J×××××号、冀J×××××挂号货车车头受损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本次事故的事故成因、事故过错及责任,原告主张,派出所处理后,王兆可的车辆未经过善后处理就已离开,根据交通法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对王兆可提供的照片的来源及真实性有异议,自己拍摄存在利害关系,从自己有利的角度拍摄,王兆可对事故和停车情况已当庭作出了真实陈述,双方也已经质证,对国明物流公司提供的照片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自行拍摄,与现场事实不符,也与王兆可的陈述自相矛盾,主张逻辑思维错误;被告王兆可陈述,在石料厂对车辆停放的靠左靠右没有规定,车辆可以随便停放,因为王兆可车辆的问题发生事故,王兆可在派出所到场、保险公司拍照后驶离现场;被告国明物流公司主张,该事故应当由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需证明原告是否酒驾,原告车辆应该停在后侧的行车线,应该停在后侧停车等候,原告有一定的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靠在道路右侧,最多不超过80厘米,如果靠近右侧,车辆翻了也砸不到原告车辆,现场属于倾斜路面,弯道,不应该停车,单行车道,原告逆行停车,应该停在料场一边;被告人保济南公司主张,对出警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明确写明是询问原告事实经过,并且该证据出具的机关是派出所,不是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机构,没有权利确定事故责任,并且该证据也只是一个参考的证据,对于事故发生事实经过,人保济南公司不清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本次事故的事故成因、事故过错及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一份,被告王兆可、国明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供现场照片,依据被告王兆可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车辆处于停放状态,原告方驾驶员是否饮酒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方驾驶员饮酒,依据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该石料厂不存在被告所陈述的路面倾斜、弯道、单行车道等情况,石料厂的货车主要是装卸货物,对在石料厂行驶的机动车的要求,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在公路、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要求,但机动车应注意行驶安全,本案中原告方车辆处于停放状态,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右方尚有通行空间,被告车辆应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故被告车辆在行驶中未确保安全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兆可主张,与原告曾口头约定,对原告的损失,王兆可再承担车辆维修费,其他损失不予承担,但没有书面协议;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王兆可陈述不属实,双方未达成协议王兆可就将车辆开走,即使双方达成协议,未经过保险公司的同意,双方的协议是无效的,应当由相关部门进行拆检和价格鉴定。对此本院认为,王兆可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王兆可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兆可主张垫付原告相关费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王兆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直接要求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本案郭峰系王兆可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财产损坏,原告有权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挂靠在被挂靠单位国明物流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挂靠单位国明物流公司应与被告王兆可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即第三者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8930元;被告王兆可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车辆损失鉴定费、停运损失、停运损失鉴定费、拆检费、拖车费29180元,被告国明物流公司对此与被告王兆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炳辉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炳辉车辆损失789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王兆可赔偿原告郑炳辉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车辆损失鉴定费、停运损失、停运损失鉴定费、拆检费、拖车费29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济南国明物流有限公司对第三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郑炳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元,原告郑炳辉负担178元,被告王兆可、济南国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殷筱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璐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