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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曾兴富诉被告梁杰、何雨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兴富,梁杰,何雨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2278号原告:曾兴富,男,生于1955年7月2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庆勇,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杰,男,生于1986年6月5日,汉族。被告:何雨薇(曾用名何镁美),女,生于1987年4月1日,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富乐路28号四楼。负责人:何玉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民,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兴富诉被告梁杰、何雨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兴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庆勇、被告梁杰和何雨薇、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兴富诉称:2014年12月4日14时15分许,被告梁杰驾驶被告何雨薇所有的川B7A7**小型轿车由江油市李白大道方向往中润恒大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曾兴富驾驶并搭乘冯成英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曾兴富、冯成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梁杰承担全责。川B7A7**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公司投保,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支付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所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150元;上列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余下款项由被告梁杰、何雨薇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杰、何雨薇辩称:医疗费和住院4天的伙食补助费由我方垫付。两名伤者在同一病房治疗,我方聘请一名护工主要护理冯成英,兼顾曾兴富。原告主张费用的计算同保险公司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护理和加强营养的必要,不认可护理费和营养费;其他费用标准过高。另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梁杰驾驶川B7A7**小型轿车由江油市城区李白大道方向往中润恒大方向行驶,14时15分许行至中润恒大假日酒店地段,左转弯时与曾兴富驾驶并搭乘冯成英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曾兴富、冯成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杰承担全责,其余当事人无责任。曾兴富伤后送至江油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主要诊断“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治疗至同年12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出院医嘱“休息2周、不适门诊随访”。曾兴富发生医疗费用4475.14元,已由梁杰、何雨薇(川B7A7**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支付。另查明:梁杰、何雨薇系夫妻关系,川B7A7**小型轿车以何雨薇为被保险人在太平洋财保绵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三者险)限额50万,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冯成英与梁杰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确定冯成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42005.77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57982元。上述事实,有江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01438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梁杰驾驶证、川B7A7**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住院病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伤者冯成英、曾兴富是川B7A7**小型轿车的第三者,享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利益,其损失应按比例由承保交强险的太平洋财保绵阳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梁杰予以赔偿。登记车主何雨薇虽无过错,但肇事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事故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何雨薇应与配偶梁杰连带赔偿。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原告曾兴富主张的赔偿费用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项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具体如下:1、医疗费4475.14元属实,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标准计算,计算住院期间9天,确定为180元(20元/天×9天)、住院期间可以支持营养费,计算方式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住院时医院给予了常规护理,医嘱未见明确需要护理人员护理,实际未发生护理费用,原告再行主张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无证据,本院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公司的建议,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休息期间,确定为1840元(80元/天×23天)。5、交通费无票据,本院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公司的建议,确定为100元。因此,原告曾兴富的损害范围确定为:医疗费447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360元、误工费18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775.14元。综上,根据曾兴富与冯成英的分项损失金额,确定曾兴富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10%,伤残赔偿限额内为3%;但由于冯成英已实际获赔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鉴于冯成英与曾兴富系夫妻,曾兴富对此没有异议,加之对方是全责,因此曾兴富可以不再享有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该项下的费用直接在三者险中理赔。同时,两名伤者的伤残赔偿费用总额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可以全额得到赔偿。另,本案原告曾兴富的医疗费4475.14已理赔处理,本案不作处理。故上述费用,对于误工费18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94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费用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中被告梁杰、何雨薇垫付的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公司代为支付给何雨薇。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兴富赔偿222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何雨薇支付80元。三、驳回原告曾兴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杰、何雨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晓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