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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孤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靖江市瑞丰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与冯华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瑞丰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冯华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孤商初字第62号原告靖江市瑞丰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江。委托代理人薄云波,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华军。原告靖江市瑞丰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华军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长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薄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玻璃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双钢中空玻璃。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上述合同及协议对加工货物的单价、交货时间、付款方式、债权实现费用的承担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截至2015年1月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327498.41元。同年2月6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又为其加工了部分货物,货款为6264.84元。另外,被告同意为江阴飞申护栏有限公司(下称飞申公司)承担债务4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338563.25元,承担利息16000元(以327498.41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21000元,合计375563.25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产经营之需,于2014年6月25日与原告签订玻璃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玻璃,加工数量约30000平方米,并约定了交货及付款方式。自2014年7月19日起,原告按约多次向被告供货,被告给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5年1月1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327498.41元,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原合同数量约30000平方米修改为2213.895平方米,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前不能付清全部货款,则由被告承担全部货款的4个月银行贷款利息,并且一切诉讼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承担。同年2月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货,货款为6264.84元。同年2月17日,在原告与案外人飞申公司签订的对账单中,被告签字确认“余款肆仟捌佰元由冯华军支付”。后因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花去代理费2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玻璃加工合同,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对账单,2015年2月6日原告出库单,2015年2月17日原告与飞申公司签订的对账单、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后,原告按约定交付货物,但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被告在与原告的对账单及出库单中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案外人飞申公司将其对原告的4800货款的给付义务转移给被告冯华军,原告亦认可该债务转移,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进行了约定,原告关于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华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靖江市瑞丰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货款338563.25元、利息9892.72元、代理费21000元,合计369455.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33元减半收取3466.5元,由被告冯华军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33元。代理审判员  吴长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