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大港船舶物资有限公司与宜昌鸿兴船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大港船舶物资有限公司,宜昌鸿兴船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232号原告重庆市大港船舶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滨江文化长廊36号。法定代表人吕高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政鑫,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宜昌鸿兴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黄柏河桥头。法定代表人王安情,该公司经理。原告重庆市大港船舶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港船舶公司)与被告宜昌鸿兴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船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丹独任审理,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港船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政鑫、被告鸿兴船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安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港船舶公司诉称,2011年3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两套柴油机,合同约定:两套柴油机总价49万元,首付定金2万元,余款3月25日付清,4月5日交货。被告支付2万元定金后,原告开始筹备制造、运输货物,但支付余款日期届满后,原告却迟迟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欠货款2万元。且当时支付10万元货款时直至2011年9月4日才支付,已经逾期履行合同。原告于2012年8月、2014年2月两次向被告书面催收,被告认可该欠款但不予支付,截止目前造成利息损失11130.6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鸿兴船业公司支付货款2万元;2、鸿兴船业公司支付逾期货款利息11130.62元(10万元货款逾期从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9月4日,2万元货款逾期从2011年3月25日至2014年12月8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鸿兴船业公司辩称,1、买卖合同是属实的,当时支付10万元的承兑汇票时,大港船舶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且已经很长时间,不应诉讼。2、至于2万元的货款,鸿兴船业公司没有支付是因为大港船舶公司迟延交付货物,合同约定是2011年4月5日交付,但直至2011年6月后才交付,导致我公司损失,不应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大港船舶公司与鸿兴船业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鸿兴船业公司购买大港船舶公司z8170-18号柴油机2台,牌号商标为淄柴,总价格49万元,交付时间为2011年4月5日。大港船舶公司首付定金2万元,余款2011年3月25日之前付清。2011年3月17日,鸿兴船业公司支付货款2万元。2011年4月2日,鸿兴船业公司支付货款35万元。后鸿兴船业公司背书转让一份10万元《承兑汇票》给大港船舶公司,承兑日期为2011年9月4日。大港船舶公司交付给鸿兴船业公司的两台柴油机的《质量证明书》,质量检验日期为2011年4月19日,由淄博柴油机总公司出具。2014年2月23日,大港船舶公司向鸿兴船业公司出具《对账函》,确认鸿兴船业公司欠大港船舶公司货款2万元。鸿兴船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安情在《对账函》上签字,并注明:因延期交货15天,船主至今欠我公司货款18万元。庭审中,鸿兴船业公司提交秭归县万利船舶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公司于2011年1月15日在鸿兴船业公司打造一条新船,约定2011年6月15日交付,船上的柴油机设备由大港船舶公司提供,由于大港船舶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柴油机,导致新船无法按时交付,秭归县万利船舶运输有限公司扣除鸿兴船业公司违约金每天按2000元计算,时间为30天。证明大港船舶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交付柴油机,导致鸿兴船业公司损失。大港船舶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是鸿兴船业公司单方面提供的,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真实性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质量证明书》、《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文件,双方均应该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大港船舶公司与鸿兴船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了货款支付时间为2011年3月25日以前,交付货物时间为2011年4月5日。鸿兴船业公司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而根据鸿兴船业公司提交的柴油机《质量证明书》和秭归县万利船舶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认定大港船舶公司也存在逾期交付货物的违约行为,双方均存在违约。故鸿兴船业公司以大港船舶公司违约为由减少支付货款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大港船舶公司的违约行为给鸿兴船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因鸿兴船业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损失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2、鸿兴船业公司应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3、鸿兴船业公司背书转让一份10万元承兑汇票给大港船舶公司,承兑日期为2011年9月4日,现主张逾期支付货款利息,已经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鸿兴船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市大港船舶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万元,并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大港船舶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3.5元,由被告宜昌鸿兴船业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转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高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