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谢琴与被告陈东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琴,陈东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936号原告谢琴。被告陈东山。原告谢琴与被告陈东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作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琴诉称,被告陈东山经营的茶叶店需资金周转,2011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陈东山未到庭应诉,也无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向其送达诉讼文书时,陈东山承认本案100000元借条系其出具,但辩称,该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而是将以前借款的利息写成了借条,从2011年至今,原告并未催要过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谢琴丈夫和被告陈东山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11年5月23日,原告凑齐100000元现金后交给被告,被告将其写好的一张借条交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谢琴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此据,借款人:陈东山,2011年5月23日”。借款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催要无果后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原告相关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了本案借款实际发生,借款事实确实、客观存在,以及借条的内容。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各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应予采信。被告陈东山的辩解,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本案100000元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借款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有原告谢琴的陈述、被告陈东山出具的借条、原告相关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形成了证据链,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认定本案100000元借款已经真实发生,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问题,经查,本案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的问题。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客观存在,并且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陈东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谢琴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陈东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作礼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国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