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2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何继纯与王鑫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继纯,王鑫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2206号原告何继纯,职工。委托代理人乔文猛,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鑫磊,个体户,(原西关农场院内)。原告何继纯与被告王鑫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继纯的委托代理人乔文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鑫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继纯诉称: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以建设工程需要为由多次赊购原告塑料管道。2014年11月2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635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支付每日0.1%的违约金,并于当日出具使用期间的利息20000元的欠条。履行期届满后,经催要,被告仅支付3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53500元及利息(以133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鑫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期间,被告王鑫磊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何继纯购买塑料管道,双方于2014年11月25日结算,被告王鑫磊向原告何继纯出具欠条,载明:欠何继纯1635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未还,自愿支付每日0.1%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000元的欠条。据原告主张,该20000元系被告自愿支付的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所欠货款的利息。在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30000元,下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33500元及利息(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20000元;以133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鑫磊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何继纯购买塑料管道,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35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其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鑫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以不超出实际损失的30%为宜,因此违约金应当以133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鑫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继纯货款133500元及利息(20000元+以133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5元,由被告王鑫磊负担(鉴于原告何继纯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魏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