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陵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陈叶夫、李国素等与江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江陵行初字第00001号原告陈叶夫。原告李国素。原告何秀其。原告XX幺。原告赵贤儿。原告易正奇。原告宋文录。原告施六幺。原告宋文秀。原告徐喜欢。原告欧金兰。原告欧必珍。原告赵祖柏。原告候新儿。原告赵爱珍。原告李同英。上列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叶夫(特别授权),男,1943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江陵县三湖农场种子公司居民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变更目的、调解、上诉等权力。被告江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址地:江陵县荆江路88号。法定代表人吕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清平,系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胡平,系单位职工。原告陈叶夫、李国素、何秀其、XX幺、赵贤儿、易正奇、宋文录、施六幺、宋文秀、徐喜欢、欧金兰、欧必珍、赵祖柏、候新儿、赵爱珍、李同英诉被告江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杨志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硕、李传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叶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清平、胡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原荆州市三湖管理区社会保障局(当年具有独立行政权)在实施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过程中,该局却把原种队的员工分割成两种身份参保,一种是将8名党员干部及其家属作为“职工”身份参保,另一种是将非党员干部原告作为“农工”身份参保。当年,因不服错误地身份认定,原告曾多次向该局提出身份更正诉求,因而导致连年上访不断。当三湖由市辖区变更为县辖区之后,原告于2004年9月2日又重启诉求,便向江陵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身份更正申请。被告受理后欠拖不决,2006年4月10日才向原告下达不予支持的答复意见函,在函中否定了原告的诉求。原告认为,被告对纠纷的事实认定错误,显示公平公正,其行政行为违法。依据我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平等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与同岗位员工享有平等的“职工”身份的退休保险权利。经审理查明:三湖农场原属湖北省人民政府直管的国营农场,相关行政审批、管理由省政府委托荆州市人民政府行使管辖权。2003年12月,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鄂政办发(2013)125号文件,三湖农场对原告的农工身份进行了申报,原荆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以农工身份进行了退休审批。2004年9月,根据省政府关于国营农场管理权限下放的统一部署,江陵县人民政府接管了三湖农场,被告按照原荆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农场职工的身份认定及职工的退休审批,延续并接受了对农场职工的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工作。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2003年12月,原告农场职工的身份认定及职工的退休审批,行政审批机关是荆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荆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故原告诉讼被告主体错误。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叶夫、李国素、何秀其、XX幺、赵贤儿、易正奇、宋文录、施六幺、宋文秀、徐喜欢、欧金兰、欧必珍、赵祖柏、候新儿、赵爱珍、李同英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裁定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志红审判员 王 硕审判员 李传祧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邱梦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