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初字第02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安某甲与被告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甲,高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2091号原告安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男,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某乙,安某甲儿子。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男,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某甲与被告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亚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俐某、安某乙、被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承揽的绿景家园项目施工地打工,吃住由被告负责,计量付酬。2014年4月7日上午六时许,原告在施工地二楼内拉运砂浆时,不幸从没有任何防护设施的楼梯上坠落,致其不省人事,送往横山县红会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颞页脑挫伤、蛛网膜下脑出血、左侧乳突骨折、左侧颞顶部头皮裂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右侧创伤性湿肺、L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过78天的医治,原告出院在家休养。2014年8月1日,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属六级。旨在维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3972.2元、误工费15544元、护理费10452元、残疾赔偿金79320元、住院伙食补助2340元、营养补助234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95168.2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横山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诊断证明、病历、一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治疗情况。2、横山县红十字会医院的医疗票据8支共计73972.2元,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3、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陕西榆林科正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支。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鉴定费1200元。被告辩称:1、对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无异议。但原告不是我雇用的,是原告儿子安某乙雇的。工程是曹某包给白某,白某包给被告高某某,被告高某某包给原告儿子安某乙,按平米计量结算,所以被告不承担责任。2、精神损害是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这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交费票据41支,共计交费57125元。证明被告为原告住院已支付5712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一日清单中住干部病房一日90元/天,严重超标,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票据尾号为3693、3694、5810的票据上名字与原告安某甲名字不一样,票据尾号为9286、7923、79243的票据上无名字不能证明是原告的治疗花费,对票据尾号为1912的检查费票据是出院后的,无证据证明此项检查与外伤有因果关系,对尾号为4803的医疗结算票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是否与原告受伤有因果关系,持有怀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给原告交的57125元里有原告的工资3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中床位费虽属干部房,但据据原告病情系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票据尾号为3693、3694、5810的票据合计420元,票据上名字与原告安某甲名字不一样,但住院号与原告安某甲医疗结算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一日清单上一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票据尾号为9286、7923、79243的票据合计28元,票据上无名字,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是原告的治疗花费,本院不予采信。对票据尾号为1912的检查费票据400元,虽是原告出院后做的磁共振检查,此项检查与头部外伤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对尾号为4803的医疗结算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被告不服鉴定结果,在诉讼中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意见原告智力低下伤残仍评定为六级,鉴定程序合法,符合实际,被告质疑原告智力低下与原告受伤是否有因果关系,但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在受伤前被告知道并认可原告在其工地正常做工,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给原告交的57125元里有原告的工资3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借工资3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为原告住院已支付5712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间,原告安某甲、原告儿子安某乙等人在被告工地做工,吃住由被告负责,计量结算。2014年4月7日上午六时许,原告从工地楼梯上坠落,当即送往横山县红会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颞页脑挫伤、蛛网膜下脑出血、左侧乳突骨折、左侧颞顶部头皮裂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右侧创伤性湿肺、L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78天,出院在家休养。诉前原告经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2014年8月1日,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诉讼中被告不服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安某甲仍评定为六级伤残。现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57125元,对其他损失被告不再支付,因赔偿事宜未能调解处理,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前列之诉求。另查明,原告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原告安某甲51周岁。本院认为,2014年间,被告高某某让原告安某甲与安某乙等人在其工地上做工,计量付酬,原、被告双方实际存在相对固定的临时用工关系,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辩称其将工程已包给原告儿子安某乙,原告是安某乙雇用,因此不承担责任,但被告未提供承包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知道并认可原告在其工地上做工,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对自已受伤致残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提示注意不够,疏于安全监督,亦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对于原告受伤本院酌定被告承担55%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45%的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73972.2元-28元=73944.2元。2、误工费15544元(134元/天×116天)。3、护理费10452元(134元/天×78天)。4、残疾赔偿金79320元(7932元/年×20年×50%)。5、住院伙食补助2340元(30元/天×78天)。6、营养补助2340元(30元×78天)。7、鉴定费12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虽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其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8514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安某甲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补助、鉴定费计101827.1元(已付57125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1168元,由原告负担8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段亚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树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