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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原告邢胖美与被告董萌萌、芮林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胖美,董萌萌,芮林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969号原告邢胖美,女,1963年2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成成,男,1985年9月7日生。被告董萌萌,男,1971年4月13日生,汉族。被告芮林香,女,1982年10月23日生,汉族。原告邢胖美诉被告董萌萌、芮林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胖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成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萌萌、芮林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胖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董萌萌从事建筑行业,原告与被告芮林香系同村,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两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80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两���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800000元及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被告董萌萌、芮林香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董萌萌、芮林香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芮林香舅母。两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具体如下:2013年11月23日双方结算债务后,由两被告出具借款金额为600000元的借条1张,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2014年1月28日双方结算债务后,由两被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600000元的借条1张,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2014年2月21日借款300000元,由两被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1%;2014年2月26日借款100000元,由两被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2014年10月1日借款50000元,由两被告出具借条1张,未约��借款利率;同日双方结算债务后,由两被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1张,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综上,两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80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个体工商营业执照、银行存单、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邢胖美与被告董萌萌、芮林香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萌萌、芮林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邢胖美支付借款本金3800000元及利息(600000元自2013年11月23日起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2600000元自2014年1月28日起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300000元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1%计算;100000元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15000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664元,由被告董萌萌、芮林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欢欢人民陪审员  赵新木人民陪审员  张润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万莹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