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州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余利红与余万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利红,余万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909号原告余利红,女,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杨珊,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雨竺,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万忠,男,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余利红诉被告余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利红及诉讼代理人杨珊、叶雨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万忠经本院2015年6月3日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利红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以房屋做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但现已过还款时间,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余万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余万忠因投资需要,向原告余利红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余利红现金10.00万.大写(拾万整)以崇州市梓潼镇天寿村17组房屋所有权证担保.每月三千元(大写叁仟元)利息借款人余万忠2014年4月14日”。借款后,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崇房权证监证字第00813**号)交由原告保管,该证的所有权人是余万忠,共有人是余飞,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双方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余万忠出具的借条1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短信催收记录一组,本院的调查笔录二份、及证人骆介根当庭证言等证据证明。审理中,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欠款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00000元未予偿还,所提供的借条及催收记录足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万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余利红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6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422元,由被告余万忠承担。(此款已由原告余利红垫付,被告余万忠在本判决生效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余利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全审 判 员  赵竹人民陪审员  孙珊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秦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