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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乐香萍与被告王大忠、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香萍,王大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946号原告乐香萍,女,1975年9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金山,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大忠,男,1962年4月2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正和,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香萍与被告王大忠、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香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山、被告王大忠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正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香萍诉称,王大忠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其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身体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大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5787.6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9071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和鉴定费2100元,合计105410.69元。被告王大忠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乐香萍受伤后,其已付赔偿款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乐香萍伤后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8时55分许,王大忠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江宁区天景山小区内花锦苑17幢与29幢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6幢路口时,遇乐香萍骑电动自行车沿16幢与17幢之间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右转弯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乐香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大忠负事故全部责任,乐香萍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乐香萍伤后入江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头骨折;3、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4、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及腓侧副韧带损伤。经本院委托,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宁泓司(2015)临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乐香萍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乐香萍误工期限以伤后27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乐香萍伤后用去医疗费10787.69元、交通费300元和鉴定费2100元,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元(住院13天,每天20元)、营养费900元(营养期限60天,每天15元)、护理费7280元(护理期限90天,其中14天由护工护理,每天140元,另76天,每天70元)、误工费6778.06元[乐香萍在菲尼克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工作,误工期限计算至2015年4月,扣发工资3498.39元,按误工期限4个月和上年度年终奖9839元计算,奖金损失3279.67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乐香萍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0.1,赔偿年限20年)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乐香萍受伤后,王大忠支付医疗费500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000元,被告被告王大忠不同意;加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乐香萍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均有异议,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单、交通银行发放工资清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王大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乐香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故依法应当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是具备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乐香萍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其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乐香萍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乐香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99997.75元(其中医疗费10787.6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7280元、误工费6778.06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乐香萍损失99997.75元(其中支付给原告乐香萍94997.75元,返还被告王大忠垫付赔偿款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乐香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564元,由被告王大忠负担564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于返还被告王大忠垫付赔偿款中扣除,直接付至本院账户),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此款于支付上列赔偿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陈张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计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