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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一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明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淮河支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淮河支行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试行)实施前已经生效的判决当事人申请执行超过法定期限的,无特殊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的批复》: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734号原告:王春明。委托代理人:石宝君。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淮河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沈阳淮河支行)。负责人:肇颖,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昂飞。委托代理人:聂红旗。原告王春明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淮河支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文君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5年6月3日、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明及委托代理人石宝君,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淮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昂飞、聂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明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3189.85元、误工费23247.69元、护理费2013.48元、交通费59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100元、辅助器具及护理用品费604元、残疾赔偿金11051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92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淮河支行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我方在客户等待区摆放了客户等候椅,供客户在办理业务时等候休息,该客户等候椅完全符合安全标准,不存在安全隐患。此外,原告摔倒后我方工作人员及时给予了合理救助,我方还垫付了800多元的医药费,我方还派专人看望受害人。因此,我方完全履行了应尽义务;原告系成年人,在等待办理业务时应当充分注意安全,从事发监控录像中可以看出,原告从等候椅站立时因其未控制好自己重心导致摔倒,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据凭证为准,对于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计算原告实际支出金额。因此,原告外购药及医保账户医疗统筹账户、医疗补充基金支出的医疗费均不计在医疗费支出范围内;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已经退休,应当是没有继续工作的必要,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请求,我方认为不应该根据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确定损失,即使按照劳动合同确定受害损失应该考虑原告误工时间应该以医嘱休息为准,没有医嘱的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与其工作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总额,有固定收入,其工作单位应扣除个人所得税,原告的实际收入为税后所得,不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应发工资,对于原告每月所得税的扣除金额应举证证明;原告的年终绩效及2015年上半年绩效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应当纳入原告实际损失中;对于护理费的支出,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和支出证明;对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本次诉讼中不应支持;营养费标准应参照出差补助酌情;辅助期间护理用品请法院酌情;综上,原告应对其摔倒受伤承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储蓄业务时,在被告为原告准备的客户椅上休息等待。因前后座椅距离过近,且原告并没有注意到座椅距离过近问题,当原告起身到柜台办理业务时,被前排椅子后腿绊倒摔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普食,原告支付医药费83189.85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33215.12元。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医嘱休息至2015年3月15日。同时原告支付辅助器具费用60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8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春明左股骨胫骨折行人工全髋置换术的后果评为九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2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庭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在被告办理储蓄业务时由于客户座椅摆放不合理导致绊倒摔伤。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具有危险预防义务,即要以积极的行为方式尽力保障客户的人身安全,为其提供安全的环境。被告对其为客户准备的座椅没有尽到合理完善的管理义务,由于前后排座椅过近,导致原告摔倒,应当认定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应当对于原告所受损害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成年人在等待办理业务时,其自身未注意到前后排座椅过近这一问题,导致其在起身时并未尽到注意义务,在本事件中存有过失。为此,本院酌定原告按照50%的责任比例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按照5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药费票据等证据,原告因本起纠纷自付医药费49974.73元,由被告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24987.3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原告虽提供了其与沈阳华樱铁路装备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记载签订日期为2014年4月1日,因该日期时原告已经超过60岁,不符合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且该合同并未经过劳动部门的备案,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采信。事件发生时,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仍有劳动能力。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医嘱原告休息至2015年3月15日,共计误工8个月,误工费应为19388元(29082元/年÷12个月×8个月=19388元)。由被告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969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1天,护理费用应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128元标准进行计算,应为2021元(35128÷365天×21天=2021元),由被告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1010.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即每天5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50元。被告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5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根据原告治疗、复诊情况,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较为合理,本院酌情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5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该费用系因本事件产生,故被告应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0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系沈阳市城镇居民,所受伤害程度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应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9082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九级伤残的系数为20%,定残时原告的年龄已满62周岁,根据相关规定计算,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04695.20元(29082元×18年×20%),由被告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52347.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遭受了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使其精神受到一定损害,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问题。该费用系诉讼及主张权利所需,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由被告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4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淮河支行赔偿原告王春明医药费24987.37元;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淮河支行赔偿原告王春明误工费9694元;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淮河支行赔偿原告王春明护理费1010.50元;四、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淮河支行赔偿原告王春明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五、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淮河支行赔偿原告王春明交通费59元;六、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淮河支行赔偿原告王春明营养费1000元;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淮河支行赔偿原告王春明辅助器具费302元;八、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淮河支行赔偿原告王春明残疾赔偿金52347.60元;九、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淮河支行赔偿原告王春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淮河支行赔偿原告王春明鉴定费46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一、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王春明垫付),由原告王春明承担625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淮河支行承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君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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