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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秀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秀建,宗士村,赵德和,徐孟元,李秀峰,尚文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2007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涛,男,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李秀建,男,生于1969年3月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宗士村,男,生于1969年9月1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赵德和,男,生于1963年12月1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徐孟元,男,生于1967年12月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秀峰,男,生于1963年10月1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尚文全,男,生于1965年7月1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秀建、宗士村、赵德和、徐孟元、李秀峰、尚文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秀建、宗士村、赵德和、徐孟元、李秀峰、尚文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李秀建从我社借款25万元,2013年6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李秀建、宗士村、赵德和、徐孟元、李秀峰、尚文全在本案审理期间内,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秀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李秀建提供借款25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利率等具体事项以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宗士村、赵德和、徐孟元、李秀峰、尚文全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21日,被告李秀建自原告处贷出25万元,月利率为9.99083‰,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20日。至本案审理终结前,被告李秀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各1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秀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宗士村、赵德和、徐孟元、李秀峰、尚文全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秀建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宗士村、赵德和、徐孟元、李秀峰、尚文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至本案审理终结前,被告李秀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秀建、宗士村、赵德和、徐孟元、李秀峰、尚文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建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万元。二、被告李秀建支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9083‰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9083‰加收50%计算。)三、被告宗士村、赵德和、徐孟元、李秀峰、尚文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李秀建、宗士村、赵德和、徐孟元、李秀峰、尚文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寒人民陪审员  李广法人民陪审员  董 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焦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