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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万莉与聂学军、徐俊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087号原告周万莉,经商。被告聂学军。被告徐俊玲(系聂学军之妻)。原告周万莉诉被告聂学军、被告徐俊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德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鲍建军、人民陪审员褚幺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万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学军、被告徐俊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万莉诉称,被告聂学军、被告徐俊玲以开发投资急缺资金为由于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1月分六次向原告周万莉借款共计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至六个月(口头约定)。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原告周万莉于2014年6月4日在被告家中催款,当时二被告及被告聂学军岳母在场都表态立即还款,当原告周万莉离开后并未还款。原告周万莉尔后通过各种渠道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原告周万莉逾期利息,由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周万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周万莉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周万莉的身份情况。证据二、2013年6月15日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2013年7月27日借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10万元的借条、2013年8月13日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2013年10月30日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2013年11月24日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共计六份,拟证明被告聂学军于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分六次向原告周万莉借款共计10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民政机关出具的聂学军和徐俊玲身份基本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聂学��和被告徐俊玲是夫妻关系。被告聂学军、被告徐俊玲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聂学军、被告徐俊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周万莉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聂学军、被告徐俊玲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聂学军以开发投资急缺资金为由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周万莉借款20万元,于2013年7月27日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周万莉借款20万元、10万元,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周万莉借款20万元,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周万莉借款20万元,2013年11月24日向原告周万莉借款10万元,由被告聂学军向原告周万莉出具借条共六份,原告周万莉均以现金出借,合计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至六个月。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原��周万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聂学军、被告徐俊玲立即偿付借款1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原告周万莉逾期利息,由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聂学军分六次向原告周万莉借款合计100万元,向原告周万莉出具了六份借款凭证,该六份借款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按照民商事活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被告聂学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的后果应为明知,现有法律、法规也未否定该种行为的效力,原告周万莉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周万莉、被告聂学军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聂学军向原告周万莉借款100万元发生于其与被告徐俊玲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聂学军与被告徐俊玲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周万莉请求判��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周万莉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其未能明确说明六笔借款的具体还款期限,本院均按借款期限六个月计算,逾期的参照银行同类逾期还款利率标准计算。是此,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学军、被告徐俊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周万莉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聂学军、被告徐俊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周万莉逾期还款利息(分别以借款本金20万元、30万元��20万元、20万元、10万元自2013年12月16日、2014年元月28日、2014年2月14日、2014年5月1日、2014年5月25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聂学军、被告徐俊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聂学军、被告徐俊玲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德坤代理审判员鲍建军人民陪审员褚幺庭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兰晓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