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都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正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正松。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正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天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正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马正松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A***46”的小型轿车由天回镇沿大天路往郫县方向行驶,行至新都区大丰街道大天路与崇义桥街路口时,被巡逻民警拦检。经检测,被告人马正松的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86.9mg/100ml,证实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正松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血样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委托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车辆信息、被告人马正松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正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正松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正松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血液乙醇浓度含量,并综合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动机、行车区间、行车距离,以及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正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骆才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