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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民初字第2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2794号原告:王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鲁炎忠。委托代理人:黄狄卿。���告:韩某甲,超市辅导员。委托代理人:楼剑波。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全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炎忠,被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韩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尤其在儿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更无感情可言,长期对原告采取冷暴力,甚至虐待。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不负担家庭开支。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原告离家出走,后为家庭及儿子考虑,双方又开始共同生活,但被告变本加厉,无丝毫改变,原告无奈,又于今年6月再次离家出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2.婚生儿子��某乙由原告抚养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1000元;3.原告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可,离婚对孩子伤害也很大。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嫁妆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婚前财产。被告有异议,因结婚时间长,一些物品已损坏不存在。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书写,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韩某甲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韩某乙。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现育有一子,尚年幼,双方均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给孩子创造良好的家庭成长环境。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符合法定离婚的情形、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其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离婚,也应给予被告挽救家庭的机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全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洪露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