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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彦庆与韩德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庆,韩德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571号原告李彦庆,农民。委托代理人焦娟,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德锋,护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英,职务:总经理。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太路***号。委托代理人卢志新,男,1986年3月29日生,汉族。原告李彦庆诉被告韩德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娟,被告韩德锋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庆诉称,2015年2月12日17时30分,我儿子李佳驾驶我所有的晋K×××××奇瑞牌轿车拉乘我和我妻子刘瑞芳回家途中,行至S318线44KM+920M附近时,为了躲避相对方向逆行而来的被告韩德锋驾驶晋K×××××颐达牌轿车,撞于路中心护栏上,造成我一家三口受伤以及晋K×××××奇瑞牌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和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德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儿子李佳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韩德锋驾驶的晋K×××××颐达牌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我经济损失:医药费1398.8元、误工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12827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5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7425.8元。因赔偿事宜与二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医药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7425.8元。被告韩德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投有保险,原告要求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辩称,当时发生交通事故时两车没有直接碰撞的痕迹,我公司只应在交强险内赔偿,三者责任险不应赔偿。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待质证后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7时30分,原告李彦庆的儿子李佳驾驶晋K×××××奇瑞牌轿车拉乘原告李彦庆与原告妻子刘瑞芳回家途中,行至S318线44KM+920M附近时,李佳为了躲避相对方向逆行而来的由被告韩德锋驾驶晋K×××××颐达牌轿车,撞于路中心护栏上,造成原告李彦庆、原告妻子刘瑞芳、原告儿子李佳受伤以及晋K×××××奇瑞牌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和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德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佳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韩德锋驾驶晋K×××××颐达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覆盖三者险。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所请求的17425.8元?原告对争议焦点,认为该受伤后花去医药费、检查费金额1398.8元、花去车辆施救费金额500元、花去车辆拆解金额500元、鉴定费200元,经和顺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车辆损失费12827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李彦庆向法庭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2月12日17时30分,韩德锋驾驶晋K×××××颐达牌小轿车由和顺县团壁村至和顺县县城,韩德锋逆向行驶至S318线4KM+920M附近时,遇李佳驾驶的晋K×××××奇瑞牌小型轿车由和顺县仪村至和顺县团壁村,李佳在躲避韩德锋所驾车辆时,撞于路中心的护栏上,造成李佳及乘车人李彦庆、刘瑞芳受伤,晋K×××××奇瑞牌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韩德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李彦庆门诊病历一份、和顺县人民医院票据十三支,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在和顺县人民医院门诊就医花去医药费、检查费共计1398.8元;3、车辆施救费票据一支,金额500元;4、车辆拆解费收据一支,金额500元;5、和价鉴车字(2015)48号结论发票一支,证明鉴定费200元;6、和顺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费12827元。7、(2015)和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刘瑞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因为两车没有碰撞,该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对原告的施救费有异议,过高,一般每公里是6元钱。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鉴定费200元我公司不承担,他为了得到补偿才去作的鉴定,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也不予承担鉴定费,其他证据无异议,同意按主次责任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1、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韩德锋驾驶晋K×××××颐达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覆盖三者险。2、(2015)和民初字第570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被告韩德锋对原告刘瑞芳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的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彦庆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2015年2月12日17时30分,韩德锋驾驶晋K×××××颐达牌小轿车由和顺县团壁村至和顺县县城,韩德锋逆向行驶至S318线4KM+920M附近时,遇李佳驾驶的晋K×××××奇瑞牌小型轿车由和顺县仪村至和顺县团壁村,李佳在躲避韩德锋所驾车辆时,撞于路中心的护栏上,造成李佳及乘车人李彦庆、刘瑞芳受伤,晋K×××××奇瑞牌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韩德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韩德锋驾驶的晋K×××××颐达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覆盖三者险。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李彦庆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398.8元有医药费单据、门疹病历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2000元,原告虽受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拆解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2827元,有拆解费票据及车辆损失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且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施救费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过高,一般每公里是按6元钱计算,根据实际发生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施救费300元,鉴定费200元,有鉴定费票据在案佐证,且双方对此不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5225.8元。被告韩德锋被和顺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德锋驾驶的晋K×××××颐达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覆盖三者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已足额赔付同一事故伤者原告妻子刘瑞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不足的部分即医疗费1398.8元、车辆损失费10827、车辆拆解费500元、施救费300元、等共计13025.8元;按主次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118.0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上共计赔偿原告李彦庆11118.06元。鉴定费200元按主次责任被告韩德锋赔偿原告李彦庆1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关于两车没有碰撞,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三者商业责任险不予赔偿的辩解,因两车虽没有直接碰撞,但原告乘坐的车辆是在躲避逆行的被告韩德锋的车辆碰到护栏上造成的人员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直接损失,并不是间接损失,其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彦庆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费、车辆拆解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1118.06元;被告韩德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彦庆鉴定费人民币140元。二、驳回原告李彦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元,由原告李彦庆负担42元,由被告韩德锋负担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瑞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许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