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朱延山与王腾腾、胡义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延山,王腾腾,胡义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568号原告:朱延山,男,汉族,1941年2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杭埠镇朱流圩村(342425194102050816)。委托代理人:魏先武,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腾腾,男,汉族,1992年8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胡义树,男,汉族,1968年9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委托代理人:李梦圆,上海市光明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机构代码证号:85282225-8。负责人:冯新义,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先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延山与被告王腾腾、胡义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袁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与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延山诉称:2013年12月28日15时许,王腾腾驾驶皖M×××××号小型轿车,沿肥西县三河镇英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好又多超市门口时,撞上行人朱延山,经肥西县公安局认定,王腾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延山无责任。我在合肥瑞康骨科医院住院至2014年1月6日,后又去该医院检查,合计花去医药费13333.50元。起诉后,我申请肥西县人民法院委托了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我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我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60天,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33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00元/天=1000元,营养费30天×100元/天=3000元,护理费60天×101.50元=6090元,误工费180天×66.60元/天=11988元,残疾赔偿金9916元/年×10%×6年=594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0761.10元。被告胡义树、王腾腾辩称: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另外我方垫付了13000元。另外,交警虽认定驾驶员为肇事逃逸,保险公司拒赔属于格式条款,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辩称:本案驾驶员有逃逸行为,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是直接责任人,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其他方面依法依标准处理。原告朱延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损害后果、当事方责任划分;3、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皖M×××××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所有人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诉讼主体适格;4、出院记录、医药费清单、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用去医药费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和鉴定费数额;6、从事农业生产证明,证明原告至今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及主要生活来源情况;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交通费数额。被告胡义树、王腾腾对原告朱延山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居委会没有权利出具相关证明,证据7与实际不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对原告朱延山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证据5的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6原告已经到退休年龄,应该没有误工费。被告胡义树提供一份证据,证明自己在事故中垫付了13000元,其他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15时许,王腾腾驾驶皖M×××××号小型轿车,沿肥西县三河镇英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好又多超市门口时,撞上行人朱延山,经肥西县公安局认定,王腾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延山无责任。朱延山在合肥瑞康骨科医院住院至2014年1月6日,后又去该医院检查,合计花去医药费13333.50元。起诉后,朱延山申请肥西县人民法院委托了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朱延山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60天,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朱延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33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00元/天=1000元,营养费30天×100元/天=3000元,护理费60天×101.50元=6090元,误工费180天×66.60元/天=11988元,残疾赔偿金9916元/年×10%×6年=594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0761.10元。被告胡义树所有的皖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投保了强制第三者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并对免赔条款进行了特别约定。本院认为:被告王腾腾驾驶车辆致伤原告朱延山,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赔偿原告朱延山的各项合法损失。王腾腾经朱延山送到医院后,离弃伤者逃逸,系恶意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其与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的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可以免除赔偿,由此产生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王腾腾由于是借用胡义树的车辆,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借用人王腾腾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核定如下,医药费凭票为133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核定为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天×30元/天=300元,营养费为30天×30元/天=900元,护理费60天×101.50元=6090元,原告虽年过60岁,但有证据证明自己以务农为生,一直从事农业生产,误工费应按照同行业标准计算,具体核定为180天×66.60元/天=11988元,残疾赔偿金9916元/年×10%×6年=594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后续医疗费有鉴定机构的评定,应予认定为8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合计55556.50元。在上述赔偿中,属于强制险第三者险中的赔偿金范围的为赔偿有残疾赔偿金5945元,护理费609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198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30623元,在赔偿金的赔偿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范围内的赔偿有医药费133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为240933.50元,该项赔偿限额为1万元,超额部分由侵权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腾腾应赔偿原告朱延山医疗费等55556.50元(含垫付的13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朱延山各项损失40623元;上述两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延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原告朱延山承担65元,由被告王腾腾承担1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承担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