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上海航锐磨料有限公司与史洪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航锐磨料有限公司,史洪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498号原告上海航锐磨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被告史洪伟,男,1982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程先林,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航锐磨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洪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海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建红、代理审判员吴海燕、人民陪审员陆燕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航锐磨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勇林、被告史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航锐磨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至原告处工作。被告入职时,原告要求其提供健康证明及身份资料,但被告不愿提供健康证明,且其提供的身份证与驾驶证信息不一致,故原告无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原告。被告为设备操作班组长,其月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1,820元(人民币,下同)、岗位津贴及奖金1,080元、饭贴150元,合计3,050元。2014年1月至11月期间,被告未为班组员工请假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员工上下班不遵守纪律,随意请假和旷工,影响了公司正常经营和管理,故被告不应享受班组长津贴每月900元,合计9,900元,理应在工资中扣除。2014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停工带领班组员工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结清工资余款。经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原告同意在2014年12月1日将工资余款付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1、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8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964.29元;2、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000元;3、2014年高温费800元。被告史洪伟辩称,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至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工资组成:基本工资1,820元(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岗位津贴及奖金1,080元及饭贴150元。被告的工作场所无降温设施,原告未支付过高温费。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结算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的工资,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期间工资8,392元。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支付了被告4,392元,尚未支付工资差额4,000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1、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000元;2、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550元;3、2014年高温费8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200元。2015年1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8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964.29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000元;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高温费800元;四、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200元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五、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12月12日及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工资结���单,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5435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对被告的入职时间存有争议,被告主张其于2013年7月17日入职,但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至原告处工作。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虽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仲裁裁决确认2013年12月12日之前的相关请求已过时效而不予支持,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8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113.79元。原告主张被告因工作失职而不应享受岗位津贴,但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7月1日至11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000元,应当予以支付。被告的工作场所无降温设施,原告未在高温季节将室温控制在摄氏33度以内,应支付被告2014年高温费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航锐磨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史洪伟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8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113.79元;二、原告上海航锐磨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史洪伟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000元;三、原告上海航锐磨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史洪伟2014年高温费8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红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何诗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