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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伯贵与库车县伟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伯贵,库车县伟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王伯贵,男,汉族,1958年6月12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李刚,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晶,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库车县伟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车县阿艾乡克孜库坦。法定代表人邵蜀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姜凌,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伯贵诉被告库车县伟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晔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昝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伯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晶,被告伟晔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洁、姜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伯贵诉称:2007年1月,原告通过招工应聘到被告伟晔公司下属的克孜库坦煤矿,陆续从事井下修理工、抽水工等工作。2015年春节前,原告根据被告假期安排回家过年,被告告知原告年后将通过电话短信方式通知上班,但原告一直未收到相关信息。2015年2月27日,原告从家乡返回单位,并于28日报到。同年3月6日,被告口头辞退原告。原告从入职上班至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在国家规定的节假日里被要求加班,却没有获得任何加班报酬。工作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被辞退后也没有领取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向库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84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74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1月至2015年1月的加班费155365.5元(4400元/月÷21.75天×8天/月×96个月);5.判令被告向原告补缴2007年1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6.被告给原告做离岗身体检查;7.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4460元(4380元/月×8.5个月×2倍);8.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1月至3月工资13140元及拖欠工资赔偿金13140元;9.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8500元(4380元/月×75个月);1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伟晔公司辩称:原告王伯贵参加工作时间为2011年3月,且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3月1日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无需解除;原告请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双方亦有书面的劳动合同,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原告亦明确表示不续签劳动合同,且本案是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而不是被告辞退原告,故原告无权要求经济补偿;被告从未要求原告加班,原告都是在正常工作时间上班,且其劳动报酬亦已发放;被告2015年前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是因为原告在我单位入职时年龄已经超过45岁,故无法交纳,被告不应承担未缴纳社保的责任,故该情形亦不应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依据,另,经双方协商被告已同意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原告应当承担个人缴纳部分的费用;被告同意为原告做离岗身体检查,但该请求不是适格的诉;原告第7、8、9项诉讼请求为庭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不应在本案合并审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伯贵于2007年1月至被告伟晔公司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根据原告出勤天数及团队效益发放月工资及月奖金,但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被告之间补签过期间为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3月6日,被告在未征询原告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是否续签劳动合同情形下,终止原告劳动合同,双方因此发生劳动争议。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前,原告工作岗位为抽水工,其2014年平均工资为4380元。双方在协商解决上述争议过程中,被告提出调整劳动岗位及维持原告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不变等方案,但原告明确表示不愿再回被告处工作。2015年4月28日,原告王伯贵就本案所涉1—6项诉讼请求申请仲裁,库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库劳仲裁字(2015)第48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伟晔公司向原告补缴2007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驳回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原告诉讼请求中第7、8、9项诉讼请求为庭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体检报告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伯贵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中,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与本案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外,其余两项诉讼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故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可另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关于原告王伯贵各项诉讼请求。一、本案系劳动合同终止引发的争议,原告与被告伟晔公司之间事实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间为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补签该份劳动合同时即应知道此前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现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过仲裁一年诉讼时效,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原告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征询原告是否续签劳动合同即终止劳动合同,其应当按照原告工作年限及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本院重新确认为37230元(4380元/月×8.5个月)。被告辩称原告参加工作日期为2011年3月1日,但未能提供职工名册,对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拒绝在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下签订劳动合同,因该事实发生于原、被告产生劳动纠纷后,系被告协商解决纠纷过程中提出的调解方案,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从未提出辞退原告,该意见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矛盾,且其亦未提供与此相关的充分证据,对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工资报酬系根据出勤天数及团队效益发放,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事实上已包含在已发放工资中,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7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做离岗身体检查不是适格的诉,且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已对原告进行了离岗身体检查,检查结果显示正常,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七、本案原、被告之间系终止劳动合同,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库车县伟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伯贵支付经济补偿金37230元;二、被告库车县伟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伯贵补缴2007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以社保局核算结果为准);三、驳回原告王伯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库车县伟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昝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郭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