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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方星洁与蔡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星洁,蔡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925号原告:方星洁。委托代理人:叶阿静。委托代理人:朱国琬。被告:蔡丹。原告方星洁与被告蔡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国琬、被告蔡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星洁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2月9日被告蔡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将30万元转账至约定账户,被告立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约定原告借款30万元给被告蔡丹,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息2.4%。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蔡丹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蔡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4%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方星洁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蔡丹、案外人诸燕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的事实。4、网银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转账借款金额的事实。被告蔡丹答辩称:一、被告名为借款人实为担保人,被告没有收到借款,也没有指定诸燕为收款人,诸燕才是借款人。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2010年2月诸燕准备向原告借款30万元,要求被告为其担保,鉴于被告与诸燕是表姐妹关系,于2010年2月9日在借据上签字。被告对借款是否到位、利息是否支付、本金是否归还均不知道,事实上借款长达五年,原告从未找过被告要求支付利息、本金。直到诸燕因集资诈骗被羁押,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原告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本金,被告才知道此事。虽然被告在借据上签字,但原告将钱支付给诸燕,利息均是诸燕支付的,实际借款人是诸燕。二、本案已经过了担保期限,实际担保人蔡丹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借据上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三年内,借款至今已五年,已经过了保证期限。三、本案涉嫌刑事案件,审判庭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或追加诸燕为被告有助于案件的审理。本案的实际借款人诸燕因涉嫌集资诈骗罪已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据被告了解,诸燕向原告借款用于归还其他高利贷,书面约定月息2.4%,但实际月息为6%。四、实际借款人诸燕已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至少在2179900元。据被告向诸燕家属了解,原告是开担保公司的,诸燕的还款是通过其指定的人还款的,董通才是其员工。诸燕向董通才、董光胜、虞丽娜还款至少在2179900元,这点是凭诸燕刑拘前留在家里的银行记录查询得出,是否还有其他金额需向诸燕了解。原告借给诸燕的钱是高利息,诸燕还了200多万元还未还清上述借款,故借据仍在原告手里。是否还有其他金额需向诸燕了解。综上,恳请法院将本案移送刑事侦查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丹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2月15日转出19800元到董通才(原告的员工)的女朋友虞丽娜的账户上。2、银行清单、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实际借款人诸燕已向原告指定的人(董通才、董光胜和虞丽娜)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蔡丹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借款借据的真实性与待证事实均没有异议,但是当时借款借据的背面是空的,没有写字;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被告蔡丹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转出的账户中并没有原告方的账户,与本案也是无关的,且虞丽娜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银行转账明细真实性没办法认定,对关联性有异议,账户是诸燕的,并不是本案被告的,所有标示姓名的还款记录均无原告名字;通过明细可以清楚看到,本案原告与蔡丹有大笔资金往来;但原告没有来自于被告的利息或本金的还款。对该证据(董通才、董光胜和虞丽娜)银行清单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待证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借据背面有无写账户并不影响借款事实的认定;对证据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该证据真实,但复印件上载明系案外人蔡丹转给虞丽娜的账户,原告认为没有关联性,且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还本案借款,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佐证系还本案借款,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被告蔡丹向原告方星洁借款30万元,由原告通过农行转账30万元至案外人诸燕的银行账户。同日,被告蔡丹作为借款人,案外人诸燕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签名并按指印确认后交原告收执。《借款借据》约定月息2.4%,但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案外人诸燕亦未履行过担保责任。另查明,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19日止,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以内(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6%。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蔡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借款人亲笔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确认,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意,被告蔡丹应认定为实际借款人。《借款借据》出具的当天,原告将本案借款30万元转账给了案外人诸燕完成借款交付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至于借款是否交付给本人并不影响双方借款合意的认定,故被告蔡丹认为其系担保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拟证明案外人蔡丹与案外人董通才、董光胜和虞丽娜发生款项往来的证据,原告不予以认可,故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借据》载明月利2.4%,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1.62%,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认为本案涉嫌刑事案件,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诸燕是实际借款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追加诸燕为共同被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方星洁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方星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蔡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向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杨培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