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民初字第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447庄衡斌与王其祥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衡斌,王其祥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0447号原告庄衡斌,男,汉族,1963年8月12日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王其祥,男,汉族,1974年4月10日生,,句容市人,户籍地句容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庄衡斌与被告王其祥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瑾俊、人民陪审员贾梅香、朱明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为被告运输树苗,被告未能支付运费,2014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9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运费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庄衡斌运费合计总价玖仟元整(¥9000元),欠款人:王其祥,2014.12.13”。2015年2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以及原告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庄衡斌与被告王其祥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运输了货物,被告应按约支付价款,其拖欠不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其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庄衡斌运费9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赵瑾俊人民陪审员 贾梅香人民陪审员 朱明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