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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天伍与赵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伍,赵帮,赵才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00号原告李天伍,农民。被告赵帮,农民。第三人赵才华,农民。原告李天伍诉被告赵帮及第三人赵才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定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伍与被告赵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才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伍诉称:2015年4月6日11点,被告赵帮驾驶的贵G×××××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平坝区乐平乡大坡往黑山乡村公路路段停车开门时,与原告所驾驶的由乐平往黑山方向行驶的贵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王家萍)相挂,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即原告被送至平坝中医院诊治,经诊断为:筋伤(血瘀气滞),右侧踝关节软组织伤。住院5天后在院外休养。平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帮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住院治疗费1062.3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护理费500元(5天×100元/天)、交通费200元(当时乘车未要票据)、误工费5250元[住院5天、院外养伤30天(按出院医嘱),共35天×150元/天(现给建筑老板做小工)]、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9162.37元。被告赵帮辩称:能支持原告诉请的就只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我去交警队查下来,我的越野车是与贵G×××××号三轮摩托车相挂,与原告所说的二轮摩托车完全不相符。原告的起诉与我无关,所以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原告也不具备起诉的资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赵才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1时0分,被告赵帮驾驶的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坝县乐平乡大坡往黑山乡村公路路段停车开门时,与原告李天伍驾驶的由乐平往黑山方向行驶的贵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王家萍)相挂,造成两车损坏及李天伍、王家萍受伤的交通事故。贵州省平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该起事故的责任为:赵帮负全部责任,李天伍、王家萍无责任。李天伍受伤后,当天到平坝县中医院进行诊断,7天之后,到平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从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8日),共支付医疗费1062.37元。李天伍所受之伤,经平坝县中医院诊断为:“中医诊断:筋伤(血瘀气滞);西医诊断:右侧踝关节软组织伤。”第三人赵才华系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方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及医疗费票据原件3份,被告方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有关公安机关已认定,本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赵帮系直接侵权人,第三人赵才华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二者应当对原告李天伍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李天伍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本案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1062.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人·天×5天×1人=150元。3、护理费:28224元/人·年÷365天/年×5天×1人=386.6元。4、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元。5、误工费:30850元/人·年÷365天/年×5天×1人=422.6元。以上5项损失共计2051.57元。原告李天伍主张其按出院医嘱应院外养伤30天,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李天伍主张其现给建筑老板做小工,每天收入为15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受害人的受伤情况、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等因素予以适当确定,本案中,由于原告李天伍受伤程度轻微,医治情况一般,也未构成伤残等级,因此,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帮与第三人赵才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李天伍支付赔偿金2051.57元。二、被告赵帮与第三人赵才华对第一项规定的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天伍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天伍负担19元,由被告赵帮、第三人赵才华负担6元。如被告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定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