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孝民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武某与山西孝柳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六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山西孝柳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六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1520号原告武某,××族。委托代理人王三平,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孝柳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义市新义东街***号。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某。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北路永祚西街*号。法定代表人宋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某。原告武某诉被告山西孝柳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孝柳铁路公司)、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三平、被告孝柳铁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高某,被告中铁六局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3月经本村村民郭俊岐介绍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孝柳铁路孝西交界处贾家庄道口1.8公里起至曹村9公里交界处铁路维护工作,具体从事拔道捣镐工作。每天上班的领工员为孝柳铁路公司职工马和平,工长为武彦宝、班长为赵济鸿。工资领取由武彦宝制表,原告签字后以现金发放。除天气下雨、每天都不休息,法定节假日、双休日都正常上班。从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每月工资2400元。从2006年3月开始工作至2015年5月,9年期间被告从未给原告发放过任何福利补助,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金,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5月9日,工长武彦宝以原告年龄超过了公司规定的用工年龄为由口头通知辞退原告,未给原告任何书面手续。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称原告已从2014年起与被告中铁六局安装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从事固定岗位工作从未发生变动,原告也从未到被告中铁六局安装公司应聘,被告孝柳铁路公司自行将原告的劳动关系变更为被告中铁六局安装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应视为无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孝柳铁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确认原告与被告中铁六局安装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效;判决被告孝柳铁路公司赔偿原告代通知金2400元;判决被告孝柳铁路公司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的双倍工资115200元;判令被告孝柳铁路公司赔偿原告从2006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13942元,节假日加班费33942元,合计247884元;判决被告孝柳铁路公司赔偿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200元;判令被告孝柳铁路公司赔偿原告从2006年3月至2015年5月未交的各项社保造成的损失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武某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郭俊岐、王永银、张有良证人证言,其中郭俊岐、王永银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工作的实际情况。被告孝柳铁路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2013年将工程承包给了他人,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在,被告孝柳铁路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中铁六局安装公司,因此,原告也与被告孝柳铁路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孝柳铁路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使用民工合同书、线路维修费结算单、发票,证明2013年5月10日前,被告孝柳铁路公司将工务线路的维修任务承揽给了秦致俭,由秦致俭按工程量组织施工人员。工程完工后,由秦致俭开具发票结算费用。2、工务线路维修委托协议、劳动用工合同,证明被告孝柳铁路公司从2013年5月10日起将工务线路维修、养护、故障抢修业务委托给被告中铁六局安装公司,原告与被告中铁六局安装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孝柳铁路公司计算工时的办法,证明原告诉状中的工时与被告公司计算工时的方法不一致。被告中铁六局安装公司辩称,被告中铁六局安装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中铁六局安装公司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中铁六局安装公司未提供证据。在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过程中,被告孝柳铁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证人证言陈述的介绍原告工作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武彦宝是后来才调到工区上班的,证人出庭作证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原告的证人证言应不予采纳。被告中铁六局安装公司对原告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与原告系同村村民,存在利害关系,法庭应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孝柳铁路公司的证据2的劳动用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应该是用工方和劳动方双方各执一份,但原告并没有合同。原告上班期间一直都是武彦宝制表发放工资,从来没有正规单位制表。对原告的工作时间用工单位的用人方式原告一直有异议;对证据中的使用民工合同书、线路维修费结算单、发票、工务线路维修委托协议认为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中铁六局安装公司对被告孝柳铁路公司的证据1认为,使用民工合同书、工务线路维修委托协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的劳动用工合同不予认可,认为该项目部不存在,没有刻制过公章;对证据3认为没有对抗性,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经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被告孝义市金牧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需要建设羊圈平房,经与被告李建伟协商,由被告李建伟组织工人为其施工。2012年10月31日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房顶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日,支付住院医疗费4878.66元。原告又于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2月3日在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92日,被诊断为颈脊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并进行了相关手术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169812.33元。2014年12月30日,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晋孝司鉴[2014]法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武某四肢瘫(双上肢肌力3级,双下肢肌力4级),评定为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庭审中,被告孝义市金牧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保留对原告武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当庭指定被告于休庭后7日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原告武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被扶养人儿子周晓帅,1997年2月9日生。综合以上情况,原告武某的赔偿项目及费用为:医疗费174690.99元,误工费以农业标准计算至原告出院后3个月为81元/日×185日=””14985元,交通费酌情以1000元认定计算,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为标准以原告住院日期计算为75元/日×95日=””7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为15元/日×95日×2=””2850元,残疾赔偿金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以3级伤残计算为7154元×20年×80%=”114”464元,鉴定费300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费用为46407元×20年×40%=”371”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05370.99元。被告孝义市金牧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陈述其共给付原告36000元,通过被告李建伟给付31000元,另外给付原告5000元。被告李建伟认可通过其被告孝义市金牧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31000元。原告陈述孝义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除其自行支付500元外,剩余费用由被告李建伟支付;原告在山西大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李建伟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分两次支付,每次5000元;2013年腊月,霍杰亮托人给付原告5000元;支付救护车费用2000元。双方对以上陈述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武某与被告李建伟及被告孝义市金牧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三方之间究竟是什么法律关系?针对该争议焦点,原被告三方陈述不一且均未能提供书面合同或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被告李建伟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受伤后被告孝义市金牧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用的情况,运用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可以认定原告是经他人介绍由被告李建伟组织在被告孝义市金牧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的羊圈土建工程工地工作。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孝义市金牧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为接受劳务一方,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在本案中,被告孝义市金牧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其在对雇员的选任和必要的安全管理、监督上未尽到注意与谨慎义务,应承担60%的过错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给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尽到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失致使自己受到伤害,应自行承担40%的过错责任。被告孝义市金牧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保留对原告武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在本院当庭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本院以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晋孝司鉴[2014]法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儿子周晓帅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已满18周岁,不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已给付原告的费用,由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以原告认可的21378.66元认定。原告武某的损失为705370.99元。被告孝义市金牧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423222.60元,剔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等21378.66元外,仍应赔偿原告损失401843.94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李建伟作为施工的组织者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孝义市金牧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武某损失401843.9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64元,由原告武某承担7636.35元,被告孝义市金牧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承担732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月萍审判员 任建恩审判员 朱 攀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梁舒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