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国网山东青州市供电公司与韩晓苓、青州市鲁光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山东青州市供电公司,韩晓苓被告青州市鲁光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571号原告国网山东青州市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聂琳、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大成国网山东青州市供电公司职工被告韩晓苓被告青州市鲁光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6940924-X。法定代表人韩克孝,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明丽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国网山东青州市供电公司诉被告韩晓苓、青州市鲁光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山东青州市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琳、刘大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明丽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晓苓,被告青州市鲁光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网山东青州市供电公司诉称,2014年10月01日21时00分许,韩晓苓驾驶鲁G*****小型越野客车沿井塘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州市五孙路井塘路口东100M处,驾驶不慎与道路东侧树木以及电线杆发生碰撞,车辆受损,韩晓苓、石稳平、吴庆金、石雅心受伤,树木损坏、电线杆及供电线路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韩晓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石稳平无责任,吴庆金无责任,石雅心无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8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晓苓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青州市鲁光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待开庭质证后再做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01日21时00分许,韩晓苓驾驶鲁G*****小型越野客车沿井塘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州市五孙路井塘路口东100M处,驾驶不慎与道路东侧树木以及电线杆发生碰撞,车辆受损,韩晓苓、石稳平、吴庆金、石雅心受伤,树木损坏、电线杆及供电线路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韩晓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石稳平无责任,吴庆金无责任,石雅心无责任。原告国网山东青州市供电公司系10KV石皋线井塘支线高低压输电线路的所有权人。被告青州市鲁光化工有限公司系鲁G*****小型越野客车车主,被告韩晓苓系青州市鲁光化工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鲁G*****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投保期限均为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止。商业三者险投保额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输电线路损失26292元(提供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1500元(票据1份)。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评估费15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输电线路损失26292元。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对原告国网山东青州市供电公司委托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输电线路损失26292元的评估结果不予认可,申请另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普惠资产评估事务所对10KV石皋线井塘支线高低压输电线路损失进行评估,确定损失为263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韩晓苓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韩晓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韩晓苓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输电线路损失262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不予认可申请另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普惠资产评估事务所对10KV石皋线井塘支线高低压输电线路损失进行评估,确定损失为2633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输电线路损失为2633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7830元。该事故造成多单位财产损坏,故交强险财产限额赔偿应合理分配。因被告韩晓苓驾驶鲁G*****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6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62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韩晓苓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2623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2623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赔偿原告国网山东青州市供电公司等损失共计278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韩晓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孙广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袁辰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