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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潘顺光与明建、封明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顺光,明建,封明琴,重庆辉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海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0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顺光委托代理人唐治才,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明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辉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镇九龙大道50号丽景花园二楼。法定代表人肖元红,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海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71号。法定代表人肖元红,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镇开发区九龙大道36号。负责人杨锦铭,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成建,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顺光与被上诉人明建、封明琴、重庆辉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海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4)綦法民初字第06763号民事判决。潘顺光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潘顺光于2015年6月12日申请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经审查决定,同意其缓交,并要求其于结案前交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审理了本案,并于同日告知潘顺光限其在2015年9月2日之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2元,如期满仍未预交,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现潘顺光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八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潘顺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海燕审判员  段晓玲审判员  苏致礼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赵中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