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玉仁、卢玉清、崔贵荣、王玉金、安玉辉、孙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玉仁,卢玉清,崔贵荣,王玉金,安玉辉,孙秀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强,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闯,系该行职员。被告王玉仁。被告卢玉清。被告崔贵荣。被告王玉金。被告安玉辉。被告孙秀娟。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玉仁、卢玉清、崔贵荣、王玉金、安玉辉、孙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2015年6月3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仁、卢玉清、崔贵荣、王玉金、安玉辉、孙秀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玉仁与被告卢玉清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4月12日同东丰吉银村镇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11日,贷款用途为承包土地,担保方式为保证,利率为月息9.6‰,逾期利率为月息14.4‰,被告崔贵荣、王玉金(二人系夫妻关系,为财产共有人)、安玉辉、孙秀娟(二人系夫妻关系,为财产共有人)自愿为该笔贷款担保,贷款到期后多次催讨无果,告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诚望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玉仁、卢玉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47,000.00元,支付相应诉讼费用,判令被告崔贵荣、王玉金、安玉辉、孙秀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玉仁、卢玉清、崔贵荣、王玉金、安玉辉、孙秀娟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王玉仁与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贷款本金100,000.00元整,贷款期限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6‰,逾期利率为月利率9.6‰上浮50%。被告卢玉清以借款人配偶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王玉金、安玉辉于2012年4月12日与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王玉金、安玉辉为被告王玉仁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4月12日,被告王玉仁从原告处领取了贷款100,000.00元,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贷款到期后,被告王玉仁没有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讼来院,诚望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玉仁、卢玉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支付相应诉讼费用,判令被告崔贵荣、王玉金、安玉辉、孙秀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认定证据的展示: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承诺书二份。本院认为,被告王玉仁与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玉仁没有按《借款合同》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卢玉清与被告王玉仁系夫妻关系,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行为视为知晓被告王玉仁的借款行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卢玉清也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玉金、安玉辉与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玉金、安玉辉自愿为被告王玉仁贷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玉仁、卢玉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支付相应诉讼费用,判令被告王玉金、安玉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贵荣、孙秀娟未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保证合同》及《承诺书》上签字,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崔贵荣、孙秀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仁、卢玉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按照月利率9.6‰计算,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时止按照月利率9.6‰上浮50%计算);二、被告王玉金、安玉辉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4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王玉仁、卢玉清负担,被告王玉金、安玉辉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执行前款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显波审判员 齐曼丽审判员 鄂义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潘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