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付芝兵与湖北都有金房地产有限公司、杨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芝兵,湖北都有金房地产有限公司,杨斌,李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959号原告付芝兵。委托代理人蔡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张曼宇,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湖北都有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建设路。法定代表人杨斌,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杨斌。被告李建军,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原告付芝兵与被告湖北都有金房地产有限公司、杨斌、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芝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红、张曼宇、被告李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都有金房地产有限公司、杨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芝兵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杨斌因经营被告湖北都有金房地产有限公司下属的东门大酒店,以湖北都有金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我借款50万元,期限半年,同时口头约定月利率6%,并由被告李建军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7月3日,被告湖北都有金房地产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协商又向我借50万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6个月,利率为月6%,并由杨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3月17日,被告湖北都有金房地产有限公司再次向我借款48万元用于周转,期限一个月,由杨斌出具借据一份。因被告一直推诿还款,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48万元,被告李建军对其中5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到还清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湖北都有金房地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杨斌未作答辩。被告李建军辩称:我去时他们条子已经打好了,利息多少都没有跟我说,我说签个见证人,他们说叫我签担保人。实际上让我去就是说明有借钱这个事。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杨斌以其酒店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付芝兵借现金5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60‰,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500000元),今借到付芝兵现金伍拾万元整,用于酒店周转,定于2014年12月16日前还清本息。借款人:杨斌,2014.6月16.”被告李建军作为担保人于同日在借据上签名。2014年7月3日,被告湖北都有金房地产有限公司、杨斌与原告付芝兵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借款金额50万元,利率6%月;2、用于公司资金周转;3、借款期限6个月。付芝兵在甲方处签名,乙方处由杨斌签名并盖有湖北都有金房地产有限公司印章。借款合同签定后,杨斌另给付芝兵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500000元),今借到付芝兵现金伍拾万元整,定于2015年元月3日前还清本息。借款人:杨斌,2014.7月3日。”2015年3月17日,被告杨斌又向原告付芝兵借款48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60‰,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480000元),今借到付芝兵现金肆拾捌万元整,用于公司周转,使用期一个月,借款人:杨斌,2015.3.17.”因原告索款无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8万元,庭审中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变更为,借期内月利率20‰,借期外30‰。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付芝兵要求被告湖北都有金房地产有限公司、杨斌偿还借款本金148万元的请求,有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出具的借据证实,同时,被告杨斌在出具的三份借据中均载明用于公司周转,应视为其与被告湖北都有金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借款,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借期内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借期外按月利率30‰给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只能按借期内的月利率计算,月利率超过20‰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都有金有限公司、杨斌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付芝兵借款本金1480000元,并分别从借款之次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建军对被告湖北都有金房地产有限公司、杨斌于2014年6月16日所借原告付芝兵的5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付芝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0元,减半收取9060元,由被告湖北都有金房地产有限公司、杨斌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20元。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毛晓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