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白明煌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明煌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59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明煌,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文盲,务农,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1998年6月3日被原福建省莆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01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5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明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同日立案审理,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明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白明煌在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海星街84号4楼租住房内提供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吸食工具容留违法行为人王某某、古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白明煌又在其上述租住房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及吸食工具容留违法行为人王某某、古某某、李某、何某某、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在被告人白明煌处扣押到1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58克)、3个吸食工具。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明煌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明煌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明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李某、何某某、古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2015)140号《检验报告》,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3)秀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工作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明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毒二次,其中一次容留五人吸毒,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明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白明煌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明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明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作案工具冰壶三个,甲基苯丙胺零点五八克,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田金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姚剑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