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华蓥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尹平与刘寿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平,刘寿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703号原告尹平,男,生于1979年4月2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钇霖,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寿川,男,生于1973年10月24日,汉族。原告尹平诉被告刘寿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陈钇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寿川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平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3月25日向我借款15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同年6月26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1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6日;同年10月21日,被告又向我借款18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上述三笔借款共计4500000元。借期到期后,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寿川归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尹平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3月25日借条、四川省农村信用联社进账单原件(金额1000000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金额500000元)原件各一份;2、2014年7月4日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回单(金额300000元)、个人转账回单(900000元)原件各一份;3、2014年10月21日借条原件及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被告刘寿川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尹平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联社X的账号向被告刘寿川X的账号转款1000000元,通过其经营的四川百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的账号向被告刘寿川同一账户支付500000元,由被告刘寿川出具借条,借款金额1500000元,约定2014年6月24日前归还;2014年7月4日,被告刘寿川又向原告尹平借款1200000元,其中900000由原告尹平通过其X的账号直接转入被告刘寿川以上账户,另外300000元被告刘寿川委托尹平直接转入四川百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的账户,被告刘寿川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1200000元,约定2014年7月26日前归还。2014年10月21日,被告刘寿川再次向原告尹平借款,原告尹平通过其招商银行X的账号向刘寿川以上账户转款1800000元,由被告刘寿川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180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20日前归还。后原告尹平催款未果于2015年4月3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寿川向原告尹平分三次借款共计45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尹平提交的三份借条原件以及原告转账汇款单、银行回单、银行交易明细单予以证实,被告刘寿川未举证予以反驳或证明其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原告尹平要求被告刘寿川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于利息未作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将支持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寿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尹平返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00元自2014年6月25日起,1200000元自2014年7月27日起,1800000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4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寿川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苟建华审 判 员  贺 毳人民陪审员  唐光志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昱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