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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3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克军与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军,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3703号原告张克军,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怀沙路536号。法定代表人张卫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峰,北京市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根,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原告张克军与被告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畅路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军以及被告鑫畅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小峰、李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军诉称,原告因鑫畅路桥公司单方面降低岗位工资,经过仲裁于2014年9月30日离职,在离职时,鑫畅路桥公司以未到年底暂时不能结算2014年年终奖为由,未支付年终奖,因此双方签订年终奖金的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原告的2014年年终奖的发放标准为按照机关管理人员发放总额除以机关管理人员人数除以12个月再乘以9个月计算后发放,即机关管理人员奖金的平均数。2015年2月13日,鑫畅路桥公司六工程处发放了2014年的年终奖,原告到账金额为18105元,经过计算,税前奖金为20000元。但是,六工程处2014年年终奖计提5759871.17元,因为原告已经离职,仅能提供鑫畅路桥公司六工程处财务用友账账面2014年年终奖计提数5759871.17元,因为原告有进入该财务帐套的权限,但是2015年2月之后就不能再进入帐套了,已经无法掌握准确数据,根据已经掌握证据,原告确定鑫畅路桥公司扣发了2014年年终奖。2015年4月,原告在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申请仲裁。对于裁决书,原告认为存在以下缺陷:1、对原告提供的鑫畅路桥公司2014年提取的奖金总额5759871.17元,未予确认,也未要求鑫畅路桥公司提供2014年计提奖金总额的证据,而是以鑫畅路桥公司作假的六工程处2014年度效益工资发放表的发放总额为依据。2、以作假的《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六工程处机关管理层及管理层职员竞聘结果公示》为重要证据,判定机关管理人员标准,将机关管理人员界定为各部室普通职员,且仲裁裁决书中书写的文件名称与鑫畅路桥公司实际提供文件名称不一致,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六工程处和鑫畅路桥公司六工程为不同的注册单位。原告属于鑫畅路桥公司职工,与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六工程处无任何合同关系和工作关系。原告认为不管该文件是否作假,仲裁委均不能以其他公司的文件来作为鑫畅路桥公司的证据,更何况该文件还是一份作假的文件。3、裁决书无视京怀劳人仲字(2014)第1004号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交的与鑫畅路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硬将原告放入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六工程处财务部职员。原告与鑫畅路桥公司签订的奖金协议中的机关管理人员指在机关工作的管理人员,也就是包含高层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和基层管理人员的,而且鑫畅路桥公司需进一步提供由其掌握的证据,原告作为离职职工不可能取得。现起诉要求鑫畅路桥公司支付剩余的应付2014年年终奖53016.85元。被告鑫畅路桥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2014年9月29日和原告达成的协议,依据公司奖金发放规定,已经足额发放给了原告2万元年终奖。机关管理人员和高管人员是不一样的,原告的奖金平均数只能取自机关管理人员,不包括高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7条规定,我公司制定效益工资的标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原告和其他同岗位的人员效益工资也是同一标准,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张克军与鑫畅路桥公司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4月后,张克军在鑫畅路桥公司六工程处财务部工作,后于2014年9月30日离职。2014年9月29日,张克军与鑫畅路桥公司六工程处签订了年终奖协议,内容为“甲方同意,如2014年乙方所供职六工程处发放年终奖,甲方将按乙方供职时间计发其应得奖金(按照机关管理人员发放总额除以机关管理人员人数除以12个月再乘以9个月计算后发放,即机关管理人员奖金的平均数)”。2015年2月13日,鑫畅路桥公司六工程处支付张克军年终奖18105元(税前20000元)。2015年4月23日,张克军向怀柔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鑫畅路桥公司发放2014年年终奖剩余部分72878元。怀柔仲裁委于2015年6月1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5)第595号裁决书,裁决鑫畅路桥公司支付张克军2014年年终奖差额1000元,驳回张克军的其他仲裁申请。张克军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6月8日持诉称请求及理由起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调解。张克军、鑫畅路桥公司对双方所签年终奖金协议中“机关管理人员发放总额”及“机关管理人员”存在争议。张克军向法庭提交了其制作的《应发奖金计算演示表》,张克军称其岗位是财务部主管,认为“机关管理人员发放总额”是包括机关经营管理人员如刘晓林、李东、李根等人的奖金数额在内的全部奖金数,一共为2341000元,机关管理人员是包括机关经营管理人员如刘晓林、李东、李根等人在内的人数,一共33人。鑫畅路桥公司对此存在异议,认为张克军不是财务主管,系普通财务人员,并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2月6日《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六工程处会议纪要》,对六工程处2014年效益工资分配作出了决定,机关经营层管理人员(刘晓林、李东、李根、李殿斌)奖金为18万元(税前);机关管理层管理人员为(刘春盛、屈亚军、邓笑鹏、张明、高鹏)12万元(税前);各项目经理(韩志强、李晨萌、潘学强、王晓永、马卫良、董海亮、冯玉国)年终奖数额6.5万元至12万元不等;机关管理人员以及各项目部职员效益工资平均基数为2.8万元,综合各项目经理、各部室部长对职工的考核情况计算应发效益收入。经质证,张克军对证据真实性认可。2、《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六工程处机关管理层及管理层职员竞聘结果公示》,上载有六工程处于2014年4月16日举行了公开竞聘会,对竞聘结果公示,其中对机关部室正职、机关部室副职、机关管理人员均有详细名单,其中无张克军,文件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鑫畅路桥公司以该证据证明公司对人员进行界定,张克军属于机关管理人员。经质证,张克军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是鑫畅路桥公司后期自行制作。3、《六工程处2014年度效益工资发放表》及银行回单,上载有张克军应发金额为20000元。鑫畅路桥公司以该证据证明公司按照《会议纪要》制定的奖金标准发放奖金,和张克军同属同一科室的财务人员均属于机关管理人员,发放标准是一致的。经质证,张克军对证据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法庭询问,张克军对于其岗位是财务主管未能提供证据,但称其工资发放标准是按照财务部主管级的工资发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张克军与鑫畅路桥公司签订的年终奖协议,双方均认可其效力,应如约履行。关于年终奖协议中“机关管理人员”如何界定,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现张克军、鑫畅路桥公司对《会议纪要》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会议纪要》的内容,机关经营层管理人员、机关管理层管理人员、各项目经理及机关管理人员的奖金分配是存在显著区别的,即公司将机关管理人员和机关经营层管理人员等人员界定为并列存在的人员类型。年终奖协议中约定的“机关管理人员”的概念应与前述一致。张克军关于年终奖协议中“机关管理人员”涵盖机关经营管理人员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张克军主张其岗位是财务主管,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据此,本院认为鑫畅路桥公司将张克军列为其公司自定的“机关管理人员”范畴并无不当。根据《会议纪要》的内容,张克军的奖金应以2.8万元为基数,结合年终奖协议约定的奖金计算方式,仲裁裁决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克军二○一四年年终奖差额一千元。如果被告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丽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