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4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农信社与袁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袁素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4804号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蒲中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明,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龙分社主任。被告袁素珍,女。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袁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俊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明、被告袁素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月28日和2014年4月2日为被告袁素珍发放贷款2笔,金额38,000元,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和2015年4月1日到期,约定利率为月息8.76‰,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该借款人自借款后一直未按期结息,现拖欠贷款利息4,028.6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贷款已逾期。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执行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向信用社借款属实,利息我也已经还了一部分,具体还了多少记不清了,我有还款凭证,但今天提供不了。经审理查明,被告袁素珍于2014年1月28日和2014年4月2日在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借款8,000元和3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约定月利率8.76‰。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后,被告方偿还了196.05元利息,其余利息和借款本金被告方没有偿还。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被告身份信息、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个人借款借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其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部分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执行费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不属于执行案件,无执行费,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为实现债权产生了其他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素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8,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资金利息(被告已偿还的196.05元利息应从中扣除);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袁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提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俊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魏昊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