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田丰与重庆兴鸿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乾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丰,王乾勇,重庆兴鸿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261号原告田丰,男,195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刘承,身份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勇,身份当事人的工作人员。被告王乾勇,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兴鸿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菜袁路27号名义层6层1#。田丰诉重庆兴鸿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乾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飞、人民陪审员宋春蓉、人民陪审员曾炎一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田丰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刘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乾勇、被告兴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丰诉称,兴鸿公司(原重庆兴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因差欠重庆战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房租、水电费、空调使用费以及重庆战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管费而向田丰借款430000元用于支付上述费用。王乾勇向田丰出具借条,兴鸿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王乾勇承诺借款利息为月息2%,并于2014年2月28日前全部还清,王乾勇若逾期还款应按逾期本息支付日0.5‰的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王乾勇仍未还款。田丰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乾勇和被告兴鸿公司连带向原告田丰偿还借款430000元并支付以4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的利息;2.被告王乾勇和被告兴鸿公司连带向原告田丰支付以4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0.5‰计付的违约金。被告王乾勇和被告兴鸿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王乾勇因需向田丰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本人因个人经营需要,特向田丰(身份证号码:50010719580618xxxx)借款人民币肆拾叁万元(¥:430000.00)。该借款用于支付兴鸿公司欠战友公司的房租费及水电费等,本人委托田丰将该款转给重庆战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款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天数计算利息。在出借人同意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本人保证借款在2014年2月28日前全部还清。如果本人不按期归还款,逾期的本息应加收日0.5‰的违约金;借款逾期不还的部分,出借人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兴鸿公司作为本次借款的保证人,对王乾勇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本人不能归还田丰的借款本息,田丰有权实现担保权。本人保证借款到期时一次性用现金归还田丰本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兴鸿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尾部盖章确认。2014年2月18日,田丰将500000元汇入了重庆战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田丰于2015年3月17日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明,2014年2月28日,重庆兴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兴鸿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庭审中,田丰陈述,田丰向重庆战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汇入500000元是因为其中有7万元属于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2月18日的利息,利息是田丰和重庆战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没有和王乾勇进行沟通,而另430000元是当时约定的转款金额。上述事实,有借条、现金存款凭证、工商档案、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王乾勇通过向田丰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了王乾勇向田丰借款430000元的事实,且田丰也向重庆战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430000元,故田丰的出借款项义务已经履行,而王乾勇并未在借条约定的2014年2月28日前向田丰偿还借款,理应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田丰要求王乾勇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借条载明王乾勇应支付的借款利息标准为月息2%,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标准为日0.5‰。本院认为,王乾勇虽具有违约行为,但利息和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根据公平正义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王乾勇应向田丰支付以4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而对超过该部分的利息和违约金不予支持。对于兴鸿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兴鸿公司在借条尾部的保证人处盖章确认,其与田丰之间已形成保证合同关系。现查明在借条主文已载明兴鸿公司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故田丰现要求兴鸿公司对王乾勇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王乾勇、兴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乾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丰偿还借款430000元和支付以4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重庆兴鸿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乾勇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田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9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0598元,由原告田丰承担2938元,由被告王乾勇和被告重庆兴鸿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龙 飞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人民陪审员 曾炎一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