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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448号原告:林某,女,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曾锦生,潮州市潮安区东凤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林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文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2011年3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不久就同居生活。同年6月2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9月举行传统婚礼;2012年2月28日生育长女张某乙;2014年4月12日生育次女张某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自生育长女后,被告借词生育费无法报销为由而多次发生吵闹,多次辱骂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为了妥善解决问题,也曾报警处理,被告承认错误并保证不再犯。2013年9月,因原告查出患子宫炎,被告强悍要求原告打胎而引发冲突,特别是原告再次生育女儿引起被告及家人的强烈不满。原告生育次女回家后,家婆要求原、被告分房居住生活。2015年3月1日,家婆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被被告殴打全身受伤,后到华侨医院问医就诊,费用高达5000多元。逼于无奈,原告遂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1、判准原、被告离婚;2、判令长女张某乙归原告抚养、次女张某丙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判令被告返还陪嫁物折价26450元;4、判令被告给付经济帮助30000元。原告林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及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陪嫁物清单一份二页,证明原告陪嫁物折价人民币26450元。5、出生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生育二女儿。6、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行结扎节育手术。7、收费票据、病历(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8、实物照片三张,证明原告被殴打的事实。9、申请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检查身体的事实。10、收款收据(复印件)二页七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4月至今在外租房的事实。被告张某甲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媒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6月2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2月28日生育长女张某乙;2014年4月12日生育次女张某丙。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3月1日,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婚生二女儿均跟随被告生活。同年8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后自愿结婚,婚前双方对彼此已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已生育二女儿,双方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并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是原、被告处理夫妻关系的方法欠妥、缺乏信任、缺乏沟通引起的。只要双方能互相沟通、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彼此珍惜、彼此包容,是能够建立起真正的夫��感情的,和好也是有可能的。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的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文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银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