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徐瑞夫、薛宏玉与胡启珍、武汉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168号原告徐瑞夫,无职业。原告薛宏玉。法定代理人徐萍,自由职业。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振钢,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干,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启珍,司机。委托代理人吴勇,湖北省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负责人陈惠林,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刚,该公司员工。被告李亚鹏,司机。被告中百集团武汉生鲜食品加工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惠龙,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负责人王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婷,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潘宇,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李超,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吴勇,湖北省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徐瑞夫、薛宏玉诉被告胡启珍、武汉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汽运江夏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公司、李亚鹏、中百集团武汉生鲜食品加工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百配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汉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依被告武汉汽运江夏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超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徐瑞夫、薛宏玉申请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公司变更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鄂州公司),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瑞夫、薛宏玉的委托代理人曾振钢、陈干与被告胡启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勇,被告武汉汽运江夏公司负责人陈惠林,被告联合保险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刚,被告李亚鹏,被告中百配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惠龙,被告中财保汉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婷、潘宇,被告李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勇,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须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9月1日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瑞夫、薛宏玉诉称,2014年12月3日我女儿徐芳乘坐李亚鹏驾驶的鄂A×××××号车与胡启珍驾驶的变造号牌为鄂A×××××号(真实号牌为鄂A×××××号)+鄂A×××××挂号车发生碰撞,徐芳在事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亚鹏与胡启珍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鄂A×××××号车所有人为中百配送公司,在中财保汉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鄂A×××××号/鄂A×××××挂号车实际车主为李超,挂靠在武汉汽运江夏公司,在联合保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因徐芳死亡的各项损失691313.58元。被告胡启珍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李亚鹏驾驶的车辆撞到我驾驶的车辆后部,李亚鹏应承担主要责任。我是李超雇请的司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超辩称,我是鄂A×××××号/鄂A×××××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胡启珍是我雇请的司机,该车挂靠在武汉汽运江夏公司,我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车在联合保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汉汽运江夏公司辩称,鄂A×××××号/鄂A×××××挂号车实际车主是李超,挂靠在我公司。被告联合保险鄂州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中百配送公司辩称,鄂A×××××号车所有人为我公司,李亚鹏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亚鹏辩称,我是中百配送公司员工。被告中财保汉口公司辩称,本案受害人系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23时2分,被告李亚鹏驾驶鄂A×××××号车载乘张漫、徐芳、刘勤、王雅芹、范加林沿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黄家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家湖大道与星光大道交汇路口,在行进方向交通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状态下,驾车继续通过时,遇被告胡启珍驾驶变造号牌为鄂A×××××号(真实号牌为鄂A×××××号)重型牵引车+鄂A×××××挂号半挂车,在行进方向交通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状态下,沿星光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超速行驶正在通过该路口,结果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被告胡启珍、被告李亚鹏和张漫、徐芳、刘勤、王雅芹、范加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张漫、徐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2月10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武公夏认字(2014)第B1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亚鹏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胡启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漫、徐芳、刘勤、王雅芹、范加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鄂A×××××号车所有人为被告中百配送公司,被告李亚鹏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汉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鄂A×××××号/鄂A×××××挂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超,被告胡启珍系被告李超雇请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武汉汽运江夏公司,并在被告联合保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6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徐瑞夫、薛宏玉系徐芳的父母,1996年3月14日经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了包括徐芳在内的三名子女,原告徐瑞夫为城镇户口,原告薛宏玉系农业户口。徐芳系非农业户口,从2013年8月29日起在被告中百配送公司工作。诉讼中,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刘勤、王雅芹因治疗尚未起诉,二人要求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各预留20%的份额,另外伤者范加林、李亚鹏明确表示不要求预留份额。由于各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法医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本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启珍辩称被告李亚鹏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徐瑞夫、薛宏玉因徐芳死亡的损失依法应先由为鄂A×××××号/鄂A×××××挂号车承保交强险的被告联合保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李亚鹏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启珍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亚鹏系被告中百配送公司的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李亚鹏应承担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中百配送公司承担。被告胡启珍系被告李超雇请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胡启珍应承担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李超承担。鄂A×××××号/鄂A×××××挂号车挂靠在被告武汉汽运江夏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武汉市汽运江夏公司依法应对被告李超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鄂A×××××号/鄂A×××××挂号车在被告联合保险鄂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李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联合保险鄂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李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2人死亡3人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自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根据各被侵权人意见,本案依法核定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30%的比例进行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胡启珍、被告武汉汽运江夏公司、被告联合保险鄂州公司、被告李亚鹏、被告中百配送公司、被告李超赔偿因徐芳死亡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财保汉口公司虽承保了鄂A×××××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是徐芳属于鄂A×××××号车车上人员,不属于鄂A×××××号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中财保汉口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具体赔偿数额,死者徐芳系城镇户口,且事发前在被告中百配送公司务工,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徐瑞夫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薛宏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住宿、误工费酌定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瑞夫、薛宏玉因徐芳死亡的各项损失213000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8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李超赔偿原告徐瑞夫、薛宏玉因徐芳死亡的各项损失127673元,由被告武汉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由被告中百集团武汉生鲜食品加工配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瑞夫、薛宏玉因徐芳死亡的各项损失307673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徐瑞夫、薛宏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1960元,由被告中百集团武汉生鲜食品加工配送有限公司负担980元,被告李超负担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建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余 依赔偿清单1、死亡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458120元2、丧葬费38720元/年÷2=1936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徐瑞夫15750元/年×20年÷3人=105000元2、薛宏玉6280元/年×20年÷3人=41866元4、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住宿、误工费4000元(酌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定)合计648346元由联合保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限额内按比例赔偿30%即33000元,不足部分615346元,由中百配送公司赔偿50%即307673元,李超赔偿307673元,其中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60万元限额内赔偿30%即180000元,不足部分127673元由李超赔偿。联合保险鄂州公司:33000元+180000元=213000元中百配送公司307673元李超127673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