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270号原告:王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庆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旭。原告王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车辆鲁H×××××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15年3月13日原告的鲁H×××××与柳明驾驶的车辆在邹城市西外环与宏河路路口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经邹城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全责。原告将自己的车辆及柳明的车辆维修后向被告理赔被告拒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55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相关证件,交警事故认定书,核实一下是否属于赔偿范围,对数额不认可,是故意碰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所有的鲁H×××××车辆系从案外人刘孔华处购买所得,刘孔华所有的车辆鲁H×××××由案外人刘训程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13630093900027628442)及商业险(保险单号13630093980009082888)。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024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被告同意自2015年2月6日00时起保险单号为1363009390002762844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保险单号为13630093980009082888的商业险项下的被保险人、投保人、行驶证车主的姓名均变更为原告王玉,牌照号码由鲁H×××××变更为鲁H×××××,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2015年3月13日10时30分,原告王玉驾驶鲁H×××××与案外人柳明驾驶的鲁H×××××的小型客车在邹城市西外环与宏河路路口西500米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柳明无责任。2015年6月8日,济宁市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认定鲁H×××××车辆损失为686元,H675DC车辆损失4849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交保险合同、批单、保险费发票、事故认定书、拒赔通知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并经质证认定,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标的系投保车辆,投保车辆已转让给原告,对于保险标的的转让,被告已知道,并且,已将原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车辆在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致其车辆及第三者车辆受损,原告已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评估咨询公司的评估书证明其车辆及第三者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虽对评估数额有异议并表示重新申请评估,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书;并且,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系故意碰撞,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5535元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系故意碰撞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玉支付保险金55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艳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