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谢加民与阳正文、李建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加民,阳正文,李建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488号原告谢加民,男,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告阳正文,男,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被告李建龙,男,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原告谢加民与被告阳正文、李建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谢加民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璐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韬担任记录。原告谢加民、被告李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正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加民诉称:被告李建龙与原告是本村熟人,与被告阳正文系朋友。2013年下半年,被告李建龙邀请原告与其一起到被告阳正文的工地上做事。工程完工时,被告阳正文与原告进行结算,付给原告部分款项,尚欠原告工资6000元,并约定该欠款在二个月内付清。被告李建龙当时也在场并口头向原告保证,如阳正文未付清欠款,则该欠款由李建龙负责。之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欠款,但两被告均拖欠。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阳正文立即偿付原告工资款6000元,被告李建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阳正文未予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阳正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建龙辩称:被告并未对原告作出保证,原告在欠条上签字完全是为了证明谢加民承包了阳正文工地上外墙防水的工程,被告阳正文尚有6000元未支付给谢加民。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谢加民经被告李建龙介绍到被告阳正文的工地上承包了外墙防水工程。2013年9月19日,被告阳正文就尚未给付的工程款向原告谢加民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谢师傅工程款6000元整,两个月内结清。”被告李建龙在该欠条上签字。原告诉称两被告拒不承担欠款偿付义务,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欠条、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承包了被告工地上的外墙防水工程,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纠纷。原、被告之间并无雇佣关系,故该案的案由应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阳正文向原告谢加民出具的工程款欠条真实有效,被告阳正文应承担向原告谢加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李建龙虽在欠条上签字,但并未写明其应对未支付的工程款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建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正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谢加民人民币6000元整;二、驳回原告谢加民对被告李建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阳正文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璐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 韬附相关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