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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廖作和与刘奇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作和,刘奇平,余志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初字第13号原告:廖作和,男,195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被告:刘奇平,男,199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被告:余志飞,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原告廖作和(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刘奇平(下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查,被告刘奇平驾驶的车辆实际登记车主为余志飞,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依法追加余志飞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孝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皓、刘兴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彭成霞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21日、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作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奇平、余志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作和诉称:2014年10月24日下午3时40分左右,原告在冯田组地段横过公路时,被告刘奇平驾驶赣C45S**号两轮摩托车从县城往开发区方向行驶,因车速过快将原告撞伤,经奉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奇平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奉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7223.27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变更交通费为900元,增加被抚养人生活费5391元,共计损失49394.27元。因被告违章驾车,造成原告损失,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394.27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奇平、余志飞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根据原告的诉称,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索赔金额和各项请求的计算标准是否合法及有依据?2、二被告分别承担责任的大小以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刘奇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三)2014年10月24日至11月5日在奉新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预交款收据、2014年11月6日至11月15日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嘱清单、收费票据、农保转院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在奉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2500元,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9天,花费34191.87元的情况;(四)奉新县赤岸镇河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母亲熊传秀生育七个小孩,今年已年满84周岁;(五)奉新县卫生工作者协会医疗专用发票七张,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至11月25日在河头村卫生所花费医疗费531.4元。被告刘奇平、余志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系农村户口,于1953年3月5日出生的事实;证据(二),该事故认定书系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出具的,可以作为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的事实;证据(三),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均系合法有效的原件,可以证实原告在奉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2500元,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9天,花费34191.87元的情况;证据(四),该证明系奉新县赤岸镇河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可以作为认定原告的母亲熊传秀生育七个小孩,今年已年满84周岁的事实,但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未构成伤残,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五),因该组证据既不是正式票据,亦无医嘱或者处方笺予以印证,不能证实系该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故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的有效证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刘奇平驾驶赣C45S**号两轮摩托车从奉新县城往开发区大华云通工厂。约15时40分左右许,车辆行驶至奉新县赤岸镇河头村冯田组路段时,与车辆前方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奇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奉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1、左侧硬膜下微量积液;2、轻度脑萎缩。原告花费医疗费2500元,并要求转上级医院。2014年11月6日至11月15日,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34191.87元。赣C45S**号两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余志飞,车辆系借给被告刘奇平驾驶,该车未购买交强险。原告系农村户口,于1953年3月5日出生,以种田为生。原告住院期间系儿子廖述海进行护理,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农村户口。本院认为:被告刘奇平无证驾驶C45S18号两轮摩托车与步行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被告刘奇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的认定,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要求被告刘奇平、余志飞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该两轮摩托车属被告余志飞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根据法律规定应购买交强险,但被告余志飞未购买交强险,违法明显,故被告余志飞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一)医疗费36691.87元;(二)因原告居住在农村,且以种田为生,误工费按60元计算,误工期按住院期间21天计算,为1260元(21天×60元/天);(三)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1260元(21天×60元/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但原告只主张840元,多余部分视为放弃,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予以支持;(五)营养费按20元计算住院期间即420元(21天×20元/天);(六)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按来回两次租车按每次200元计算,中途回家两次按每次车费3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为460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故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40931.87元。该笔费用均由被告刘奇平偿付。被告余志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1298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298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廖作和人民币四万零九百三十一元八角七分;二、被告余志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上述款项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一万二千九百八十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百六十九元,公告费八百二十元,由被告刘奇平承担一千二百六十九元,被告余志飞承担四百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百六十九元,汇款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孝健审 判 员 谭 皓审 判 员 刘 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彭成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