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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南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5月22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洪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钦州市钦南区北部湾大道中金大酒店附近出售1小包毒品冰毒(重0.68克)给张某乙,交易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并缴获了涉案的毒品及毒资人民币100元。经物证检验:缴获的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照片,户籍证明,尿样提出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郑宪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姚世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