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钱坤与王少锋、金冰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571号原告:钱坤,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王传春,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少锋,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金冰梅,女,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系王少锋妻子。原告钱坤诉被告王少锋、金冰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厚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坤的委托代理人王传春,被告王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冰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坤诉称:王少锋、金冰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王少锋以合作工程为由,先后七次出具收条收取钱坤款项合计222000元。后钱坤要求王少锋退款未果,故起诉要求王少锋、金冰梅连带偿还该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王少锋辩称:我和金冰梅是2008年9月18日登记结婚的。本来与钱坤约定共同投资工程的,现在钱坤认为我没有投入到工程项目方面,不是事实,但我也不想去反驳此事了,朋友一场,等于是钱坤支持我的借款,我应该退还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的银行利息我同意、也应当承担。只是资金确有一定困难,需要一定期限。金冰梅未提供答辩。钱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七次收款收条各一份。王少锋、金冰梅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王少锋质证无异议;金冰梅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王少锋、金冰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王少锋以合作工程为由,先后七次出具收条收取钱坤款项合计222000元。后钱坤要求王少锋退还该款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称请求。诉讼中,双方同意解除此前达成的合伙协议。本院认为:钱坤与王少锋之间就合作工程所达成的协议,应当视为个人合伙性质。王少锋在此协议的前提下,收取钱坤支付的款项,该款项应当属于钱坤的合伙投资款。诉讼中,鉴于双方均同意解除此前所达成的合伙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钱坤要求王少锋退还该款项,王少锋表示同意,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确认。现双方仅因还款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并不影响王少锋应当履行还款的法定义务,其辩称缺乏履行能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金冰梅作为王少锋的配偶,对发生在其与王少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本案债务,依法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因此,钱坤要求王少锋、金冰梅连带偿还该款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王少锋亦予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5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少锋、金冰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钱坤人民币222000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4元,减半收取2412元,由被告王少锋、金冰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厚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朱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