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梁家云与湘潭市阀门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家云,湘潭市阀门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687号原告梁家云,男,196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湘潭市阀门厂职工。被告湘潭市阀门厂,住所地湘潭市平政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植芳,厂长。委托代理人姚小平,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该公司职工。原告梁家云与被告湘潭市阀门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左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陶华英、人民陪审员周桂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含担任记录。原告梁家云、被告湘潭市阀门厂的法定代表人刘植芳、委托代理人姚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家云诉称:由于被告未按劳动合同规定扣缴原告1996年、1997年养老保险金,又未为原告参保。按相关政策法规,从事高温作业工种退休年龄为55周岁,其五年经济损失按城镇平均退休养老金计算60个月×2500元=15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承担责任,赔偿原告未参加养老保险损失15万元。被告湘潭市阀门厂辩称:1、1996年10月被告开始做了参加养老保险的前期工作,即职工个人应缴养老保险金的代扣,直至1998年2月止,共计17个月,代扣标准为职工个人工资总额的3%,1998年3月停止代扣。2000年6月又开始参保,90%的职工进入了养老保险系统,原职工1996年10月至1998年2月预扣的个人部分养老保险金在2000年6月参保时作了扣减。2、原告在1992年6月至1997年3月请长假,未在被告单位工作,1996年10月至1997年3月,在原告请长假期间,被告通知原告扣缴养老保险费,但原告收到通知后,未去被告财务科缴纳养老保险费,1997年4月至1998年2月期间被告代扣原告个人养老保险金11个月,总金额为79.2元。1998年3月被告实行股份制,规定职工每人最低入股2000元,原告拒绝交纳入股股金。3、2000年6月,被告通知职工交纳养老保险费,原告固执不参保,2005年3月,被告又组织职工参加养老保险,对未参保人员进行核实,电话通知原告,原告仍不参保,2008年被告再次通知原告参保,原告以其现在生活困难,享受低保待遇,无力支付个人保险,待企业买断时入保为由,再次拒绝参保。2011年、2015年被告又多次通知原告参保,原告仍不予配合,因此,原告未参加养老保险的后果在于原告本人。4、原告称被告造成其经济损失1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未参保的后果只能由原告自己承担,至于原告于1997年4月至1998年2月被告代扣准备参保的预缴款,被告予以退还。原告梁家云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签字单据,拟证明被告单位扣缴原告个人养老保险费。3、工资单,拟证明被告扣原告工资的明细账。4、通知,拟证明被告通知原告签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湘潭市阀门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通知被告的财务部门要财务部门通知原告去扣缴养老保险金,但是原告没有去缴纳该养老保险金。对证据3,1997年4月至1998年2月每月预扣了原告7.2元的养老保险金。对证据4,是通知原告来签订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湘潭市阀门厂为了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长期请假协议书,拟证明原告请假的事实。2、请假协议两份,拟证明原告继续延长请假的时间。3、缴纳养老保险费通知样本,拟证明2000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参保。4、缴纳养老保险费通知样本,拟证明2005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参保。5、规范养老保险关系审核表,拟证明2008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参保。6、预缴个人代扣金额证明,拟证明被告财务部门核实代扣养老保险金额的情况。7、1997年4月工资发放表,拟证明被告发放原告的工资情况。8、1997年12月工资发放表,拟证明被告发放原告的工资情况。9、1997年7月工资发放表,拟证明被告发放原告的工资情况。10、1998年2月工资发放表,拟证明被告发放原告的工资情况。原告梁家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这长期请假协议书是假的,长期请假协议书上的签字不是我签的字。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该份样本我没有收到。对证据4,该份样本我收到了。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该份证明我没有看到过。对证据7、8、9、10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庭审中原告对其于1992年至1997年3月请长假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在1992年至1997年3月请长假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2、3、4、5、6、7、8、9、10,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梁家云系被告湘潭市阀门厂职工,从事铸造工作。1992年原告开始停薪留职直至1997年4月。原告停薪留职期间,被告未发放原告工资,被告曾于1997年3月7日通知原告缴纳1996年1月至12月的养老保险费,但原告未予缴纳。被告称2000年、2005年、2008年曾多次通知原告参加养老保险,原告称其收到了2005年和2008的通知,但其因经济困难未参保。后原告认为被告未为其缴纳1996年的养老保险费造成了其经济损失,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6日以原告的申请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另,原告陈述其于1998年3月从被告单位下岗离职,2001年至2013年期间在湘潭市保安服务公司工作,湘潭市保安服务公司在其工作期间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金。另查明,1997年4月至1998年2月,被告每月代扣了原告预缴养老保险金7.2元,共计79.2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停薪留职期间,被告未发放其工资,被告曾于1997年3月通知原告缴纳1996年度的养老保险费,原告未予缴纳。其后,被告又多次通知原告参加养老保险,原告以其经济困难为由仍未参加,故原告未参加养老保险的原因在于原告本人。且被告在1997年通知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知道后未予缴纳,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参加养老保险,原告于2008年以其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参加,现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诉至法院,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未参加养老保险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退还1997年4月至1998年2月代扣的原告的养老保险费79.2元,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市阀门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代扣的原告梁家云的养老保险费79.2元;二、驳回原告梁家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本院决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斌审 判 员 陶华英人民陪审员 周桂湘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 含(此页无正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